第四章違章行為查處
第二十條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公共供水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二)對公共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供水企業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供水企業違反衛生、技術監督、物價等管理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二)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或在水表井安裝水管管線、穿插其他管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三)將自備水源管道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四)擅自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或除緊急需要擅自動用消火栓的,責令恢複原狀,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五)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麵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杆、傾倒廢渣廢液的,責令改正,恢複原狀,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麵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公共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供水事故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用戶不按規定交納水費或拒付水費、擅自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供水企業交納所欠水費,並由供水企業按日加收所欠水費0.1%的滯納金。逾期4個月不交納水費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