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供水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適應,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統一技術要求。供水設施工程的規劃、建設、施工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用戶自行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以下簡稱用戶供水設施),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麵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經供水企業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三條從事用戶供水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按資格證書確定的資格等級承擔設計和施工任務。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供水設施設備的選用和施工,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和有關的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等進行。

第十四條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驗收合格的,由供水企業辦理用戶立戶手續,安裝計費水表,經測試水質、水壓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予供水。

第十五條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其計費總表以外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並入公共供水管網,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計費水表在用戶地域內的,由用戶負責保護。

第十七條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消防監督機關負責監督檢查。除發生火災時,未經供水企業和消防監督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用戶安裝的無表消火栓,除發生火災時,平時使用須事先征得供水企業同意。

第十八條各類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線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保證按措施實施。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二)擅自在水表井內安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三)擅自啟動、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五)將自備水源管道、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麵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杆、傾倒廢渣廢液;(七)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麵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堆物、堆料;(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