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本條例施行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本條例施行後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據《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處理。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四、《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布)

第一條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包括:(一)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二)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的。(三)違反《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批準的圖紙、文件的。(四)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輸電線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五)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開礦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六)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違反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擅自變更用地性質、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臨時用地的。(七)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擅自變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批準的圖紙、文件的;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將臨時建設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工程的;逾期不拆除臨時建設工程的。(八)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驗線合格的。

第四條建設單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規定拆除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五條違法建設一經發現,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建設工程及工程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並可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暫停核發該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違法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可視其執行情況處以罰款;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一)違法建築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築麵積300元至3000元處以罰款;其他違法建設,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按違法用地麵積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

第七條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開采礦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按損害麵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處以罰款,並責令其恢複原狀。

第八條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或者沒收處罰的,其相應的違法用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九條對違法建設負有責任的工程設計單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進行施工的,對施工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自違法行為被查處之日起6個月至2年內不得在本市承攬業務。

第十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執行《關於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權限的規定》,超越審批權限核發規劃許可證件的,許可證件無效。越權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越權批準的建設,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十一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成績顯著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五、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促進廉政建設,製止非法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以下統稱國家機關),對社會進行特定管理,依據法律、法規實施的收費。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經營性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據法律、法規實施的收費。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市和區、縣財政局、物價局是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市和區、縣審計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財務收支實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以下簡稱收費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確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負責人和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製度。

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費;不得將國家機關職能轉移、分解到所屬的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也不得利用職權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讚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第二章項目設置和標準製定

第六條行政性收費項目的設置,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特定管理行為的需要,從嚴控製。行政性收費標準的製定,屬於管理性收費的,必須依據特定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製定;屬於證照收費的,必須依據製發證照的工本費用製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資源性收費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根據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的事實設置。事業性收費標準必須根據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合理耗費製定。

第八條在本市實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應當由市級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置收費項目、調整收費範圍報市財政局,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製定、調整收費標準報市物價局,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麵向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和標準的製定,由市財政局、物價局會同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財政局、物價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市財政局、物價局自身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財政局、物價局外,本市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批準設置收費項目和製定、調整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