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市財政局、物價局應當將審查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編製目錄,並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家計委、財政部批準下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本市執行的,應當由市有關部門結合本市情況提出實施意見,經市財政局、物價局審核後執行。
第十一條製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凡涉及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起草部門上報法規、規章草案時必須附有市財政局和物價局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核意見。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製度。經依法批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必須持批準文件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北京市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區、縣以上國家機關直接實施收費的,由市物價局核發《收費許可證》;其他收費單位實施收費的,由所在區、縣物價局核發《收費許可證》。無《收費許可證》的,不得收費。《收費許可證》由市物價局統一印製,定期分級審查、換發。
第十三條收費單位必須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收費單位在收費項目、範圍、標準或者機構變更、撤銷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製度、收費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到指定的財政部門購領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據(以下簡稱收費收據)。無收費收據的,不得收費。收費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
第十五條收費單位所收費款,原則上實行收支兩條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性收費的收入,作為財政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的收入,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收費單位必須健全收費財務管理製度,嚴格執行用款審批辦法,按照規定的支出範圍使用,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情況。
第十七條財政、物價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製度。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部門對收費、收支和收費收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賬簿、單據等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和使用收費收據,並且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設置舉報設施,接受社會監督。收費單位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不使用收費收據收費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十九條本市實行收費監督卡製度。收費監督卡由收費管理監督部門發給被收費單位,收費單位在收費時必須如實填寫。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收費行為有權向收費管理監督部門進行舉報、控告。收費管理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收費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將其收取的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予以沒收,上繳財政,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製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二)不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三)轉讓、轉借或者塗改《收費許可證》的;(四)無《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非法製作的《收費許可證》收費的;(五)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的。有前款第(二)、(三)項違法行為的,可以吊銷其《收費許可證》。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違法行為的,必須立即停止違法收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一)轉讓、轉借或者塗改收費收據的;(二)不按照規定使用收費收據收費的;(三)瞞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四)不按照財務規定上繳或者使用收費款的。
第二十三條非法製作、銷售《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收據,情節較輕的,由物價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沒收其非法製作、銷售的《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收據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收費單位,市財政局、物價局可以建議收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收費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物價、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被處罰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或者對舉報、控告非法收費的單位、個人打擊報複的,對主要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批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財政局、物價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審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予以取消或者調整。
第二十九條醫療收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結合醫療製度改革製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六、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的決定
(1995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聽取並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市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和加強行政執法工作意見的報告》。會議原則同意這個報告。會議認為,行政執法在依法治市中處於十分重要的地位,對於把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麵的管理納入法製軌道,保障首都的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至關重要。近十幾年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在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麵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仍然存在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執法不力、不到位、不規範以及越權執法、濫施處罰的現象還比較普遍。因此,必須采取切實措施,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工作。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必須依法行政,各行政執法部門都要實行執法責任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