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五)(1 / 3)

第四十四條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專利的;(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製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九、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1995年1月6日國務院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1995年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1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複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複原狀。

第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條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製分級負擔。各級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七條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條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進行審核後,應當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應當依法返還給賠償請求人的,應當及時返還;(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及時核撥。

第十條財政機關審核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核撥的,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核撥製度。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財政部根據本辦法製定中央國家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具體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