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監察程序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二)製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重要、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重要、複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麵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複查、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條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複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回複;對回複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五條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複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