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製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製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製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第九章附: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四條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製度,公民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製度。
第十三條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監察人員。
第十四條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四)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可以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