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醫發〔2002〕193號
關於印發《醫療機構病曆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製定了《醫療機構病曆管理規定》。此規定業經2002年7月19日部務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醫療機構病曆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病曆管理,保證病曆資料客觀、真實、完整,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病曆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曆。
第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曆管理製度,設置專門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本機構病曆和病案的保存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曆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曆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曆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曆由患者負責保管。住院病曆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曆管理,嚴禁任何人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曆。
第六條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該患者的病曆。
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閱病曆的,需經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同意後查閱。閱後應當立即歸還。不得泄露患者隱私。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曆編號製度。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曆應當標注頁碼。
第八條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曆檔案患者的門(急)診病曆,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患者就診科室;患者同時在多科室就診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後續就診科室。在患者每次診療活動結束後24小時內,其門(急)診病曆應當收回。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門(急)診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在檢查結果出具後24小時內歸入門(急)診病曆檔案。
第十條在患者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曆由所在病區負責集中、統一保管。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檢查結果後24小時內歸入住院病曆。住院病曆在患者出院後由設置的專門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集中,統一保存與管理。
第十一條住院病曆因醫療活動或複印、複製等需要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複印或者複製病曆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
(三)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複印或者複製病曆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