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文件和法規(三)(2 / 3)

第十三條攜帶有6周歲以下兒童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在兒童到達本市的1個月內,攜帶兒童到居住地的鄉、鎮衛生院或街道醫院進行預防接種。

鄉、鎮衛生院和街道醫院應當按規定對所在地的6周歲以下外地來京兒童,做好預防接種的建證、建卡、登記管理和免疫接種工作。

第十四條出租房主對承租其住房租期滿1個月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健康賃證》及其所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的預防接種證。對無《健康憑證》或6周歲以下兒童無預防接種證的,應當督促其進行健康檢查,辦理預防接種證,並及時向居住地的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出租房主發現承租其住房的外地來京人員有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疫情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對接診的傳染病病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給予治療。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積極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各項衛生防疫和醫療保健工作。

第十六條外地來京人員發生疫情時,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防疫管理。對傳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擴散的有關人員,必須按規定進行隔離治療或采取防護措施。

疫情處理涉及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處理、應急預防接種、病人隔離治療等費用,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病人或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兩級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服務經費列人同級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服務費的預算和分配,專項用於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及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外地來京人員對健康檢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7日內,向承擔其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檢。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指定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複檢。經複檢,原健康檢查結論正確的,其檢查費用由申請複檢人承擔;原健康檢查結論不正確的,其檢查費用由承擔原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對因原健康檢查結論不正確應發而未發給《健康憑證》的,由承擔原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給《健康憑證》。

第十九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元5000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傳染病傳播、擴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

(二)沒有按規定報告防疫情況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

(四)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提出的衛生防疫、疫情控製措施的。

第二十條出租房主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一)將房屋出租給租期滿1個月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

(二)發現租住的外地來京人員患有傳染病、疑似傳染病不按規定報告的;

(三)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提出的衛生防疫、疫情控製措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外地來京人員違反本規定,逾期不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逾期未進行預防接種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偽造、塗改、轉讓《健康憑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發放、更換《健康憑證》的;

(二)在健康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預防接種證、卡,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檢查項目的。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管理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民獻血用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北京市動員組織公民獻血和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用血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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