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文件和法規(三)(1 / 3)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規定

(1999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的親屬(以下簡稱外地來京人員)的衛生防疫管理。

第三條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管理與服務、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與外地來京人員的綜合管理服務相統一的原則,統籌安排,分級管理,宣傳普及衛生防病知識,提高外地來京人員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房管等有關行政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應當有衛生防疫人員參加,並履行下列衛生防疫管理職責:

(一)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對外地來京人員的衛生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三)開展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做好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條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自取得《暫住證》之日起15日內,憑《暫住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生活飲用水、家庭服務工作以及在公共場所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複檢。

第七條外地來京人員的健康檢查應當包括下列項目:

(一)既往傳染病史;

(二)胸部透視;

(三)有關傳染病的視、觸、扣、聽診檢查;

(四)大便常規檢查;

(五)肝功能檢查;

(六)市衛生行政部門視疫情決定的其他檢查項目。

第八條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規定要求對外地來京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對非傳染病患者、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負責發放和更換《健康憑證》。對傳染病患者、傳染病病原攜帶者,不予發放和更換《健康憑證》,但應當提供健康檢查結論。

《健康憑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第九條外地來京人員經健康檢查後取得《健康憑證》的,應當按照《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務工、經商手續。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

使用外地來京人員3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對新使用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於用工之日起15日內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其衛生防疫情況的書麵報告;對使用的原有外地來京人員跨區、縣變更作業地的,應當於用工之日起5日內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其衛生防疫情況的書麵報告。

作業地為跨區、縣的,用工單位應當分別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書麵報告。報告內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範。

第十一條用工單位對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落實下列衛生防疫措施:

(一)有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

(二)開展衛生防疫宣傳和健康教育;

(三)組織本單位外地來京人員健康檢查;

(四)督促本單位外地來京人員對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接受預防接種;

(五)提供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

(六)提供的飲食、餐飲具和集體食堂,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供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八)做好本單位疫情的發現、報告和控製工作,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疫情進行調查處理;

(九)落實其他衛生防疫措施。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出租房主為外地來京人員提供的住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並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衛生的生活飲用水;

(二)提供方便、衛生的廁所及洗浴條件;

(三)有消除和控製鼠、蚊、蠅、蟑等病媒生物的衛生措施;

(四)具備通風換氣、采光照明等基本的衛生條件;

(五)保證不低於3平方米的人均使用麵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