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語最基本的意義在於它是在人與人之間的語言交流中產生的。德國學者裴多菲給“話語”(discourse)下的定義是“在交際環境中實現交際意圖的完整而連貫的語言單位”。美國結構主義的重要代表人物、語言學家哈裏斯(Z.S.Harris)在《話語分析》一文中明確指出“語言不是在零散的詞或句子中發生的,而是在連貫的話語中”。在語言交流中,有一個發話者,也有一個受話者。發話者要對受話者施加自己的影響,必須通過語言的中介,“話語”就是在發話者和受話者之間起到中介作用的一些特定的語言形式。“話語總是作為一種事件、作為一種‘話語實例’,作為‘語言賴以由說話者在言語中實現的不連續的且總是獨特的行為’而發生。”(古德裏奇,2007,p.129)話語應當是一種對語言的社會實踐,它產生於語言的交際過程,所以它的範圍廣泛,可以是詞、短語,也可以是一首詩歌、一篇日記、一次對話、一場講演、一部小說等。
對話語的研究,或稱為話語分析,是由哈裏斯首次提出的,興起於20世紀60年代,它不僅涉及語言能力,而且包括語言運用和社會語言學的方方麵麵。《社會科學新詞典》將話語分析(discourseanalysis)定義為一種語言研究方法。其自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以來其日益受到國際語言學界的高度重視。話語分析的最大特點就是,緊緊結合語言的實際應用,探索語言的組織結構和作為交際工具的使用特點;同時,從語言的功能特征和語言使用者的認知機製等角度出發,對語言的組織、結構以及使用特點作出合理的解釋。話語分析的主要任務是研究話語與現實之間的主要關係。
而法律話語作為眾多社會話語中的一種,是客觀化和具體化應用法律詞語的語言交際。“法律話語,在這裏,不單是一種出字成文的法學論說,更是一種在法律生活中自然環流於各類社會角色的思維與行為裏的意識形態之潛流,或曰‘知識狀態’。”(劉星,2008)這種話語的形成,既依賴於文化中的文字符號(法律文本),也依賴於生活中的價值符號(法律實踐)的推動。法律話語是存在於法律生活中的話語交際。這種交際,每每存在於法律文本、學者著述、法律活動、話語交流、案件事實等文化符號之中。因此,要分析法律話語必然要借助這些文化符號,在社會實踐和意識形態方麵界定法律話語,社會實踐和意識形態是其慣常的研究領域。“最廣義和寬泛地講,法律話語概念可被應用於任何句子及上級層麵的話語序列中。這樣,在範圍上,它可能既包括作為法律話語理論的固有問題的文化、交際和意識形態的結構特征的表麵上的普遍問題,也包括在法律話語分析中所研究的特定的、曆史上單一的文本或法律話語的句法和語義分析的詳細問題。”(古德裏奇,2007,p.119)
因此,筆者在比較台灣海峽兩岸法律話語的過程中,試圖通過法律話語文化、交際和意識形態特征的表達問題與其句法語義問題的分析,來論述海峽兩岸法律話語的交際與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