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十一章 海峽兩岸法律話語詞彙與句法特征之比較(1 / 3)

法律話語的特征是它把普通語言和普通意義“轉化成”或“翻譯成”(改正並證實)法律係統的封閉代碼。法律話語詞彙和句法的形式被看做表達或意義的媒介,其聯合起來構建極具社會重要性的社會語言信仰係統。

首先,作為語言的一種專業層化,法律語言的標誌是其詞彙的精確性。法律因其術語晦澀難解的性質而有別於其他詞彙,也可以直接補充說明這樣的區別是以語言特定的形式存在的。法律性的詞彙和句法具有特定的語義暗示,並發揮著具有社會和意識形態的重要性的功能,而不是規範性的一個簡單、公正的方麵。在任何特定的例子中,合同詞彙的活動化本身既是一種語義和象征性冒險經曆,同樣又是一種專業或司法話語的開始,而這種專業或司法話語主要是由詞彙所給予經授權的說話者的自由所界定的。簡言之,它給予它的經授權的使用者以情形以及其他語言和詞彙的判斷、詞彙化和同化的最大可能的範圍或權力(古德裏奇,2007,pp.179181)。

台灣海峽兩岸的政治體製和法律製度有異,又經過多年的隔絕,大陸受白話文的影響,采用簡明易懂的語體文作為法律語言,直接平白;而台灣仍沿襲1949年以前的傳統,老一代移居台灣的法學家保持20世紀三四十年代漢語的書寫風格,運用文言作為法律語言(當然這種文言已不是簡古奧遠的古文體),行文較為溫文古雅。兩地法律語言上的差異顯而易見。但畢竟都是炎黃子孫,具有相同的民族文化心理,運用相同的語言文字,法律語言上的相同點還是主要的。

兩岸法律語言同中有異,以同為主。例如,大陸的術語“社會援助”,在台灣習慣使用“社會扶助”。參見陳長文、羅智強:《法律人,你為什麼不爭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頁。台灣法學研究成果在祖國大陸法學界能產生如此廣泛而深遠影響的一個直接原因在於兩岸文化同文同種,沒有任何語言上的隔閡。盡管法律語言風格有所不同,但由於不存在文字理解上的困難,大陸法學研究者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迅速理解、吸收和消化由台灣舶來的法律智慧。香港、澳門回歸以後,台灣也終將統一。祖國統一前後,海峽兩岸通過法律事務的協作、法學理論和法律實務的介紹交流和法律語言交際,在法律語言的研究和運用方麵互相學習、取長補短,通過長期的交流、衝突與磨合,最終必將隨法域衝突的逐步消失而縮小差異。這是跨世紀中國法律語言理論和實踐方麵除香港法律語言之外的又一件大事(潘慶雲,1997,p.415)。

詞彙也暗示著某些句法形式,把法律詞彙同某些論證和說服的形式直接聯合起來。法律話語中典型的句法結構的形式和內容意在解釋和控製特定的行為,但是它缺乏任何指示性語言行為。它沒有直接地通過態度調整話語控製的文體上的非人格化,而是描述了實踐的非人格化狀態,在這種狀態中,重要的句法結構是名詞化和被動;沒有明確的命令結構,沒有說話者對聽話者的要求或命令,而是超出話語的語境和高度概括的行為,即法律的客觀化(古德裏奇,2007,pp.173175)。

以與大陸親屬、繼承案關係較大的民事書狀為例,目前台灣的民事書狀使用兩種格式:一種是傳統的舊格式,另一種是改革後的新格式。傳統格式是沿襲清末直到1949年之前的既成模式:案由、事實與理由、訴訟請求幾個部分聯成一塊,視覺界限不明。新的書狀格式是將狀詞幾個部分分段並立標題進行撰述。改革後的格式與傳統模式相比,結構上層次分明,視覺上眉目清晰,與現代訴訟活動更相適切,和相應的判決文書的程式格調也較和諧統一。

台灣書狀新格局與大陸20世紀50年代確立使用的各種自訴文書(民、刑訴狀及上、申訴狀)比較相近。這種格式應該說比沿用清末民初書狀程式是前進了一步,但是綜觀當前台灣書狀,新舊格式平分秋色,也許多年後仍會並存。這反映了在同一社會法律製度下,法律文書的結構和程式具有相當的穩定性。從宏觀上講,各類書狀的總體結構大體一致,但因案有簡易與普通之分,審級有一、二、三審之別,具狀者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訴訟標的和涉訟兩造間的關係又各不一,因此,每篇書狀立意在先,立意之後的結構布局卻變化萬千,按案件發生、發展、兩造矛盾焦點所在的條貫序統進行表述,寓理於事實之中;或以述理為綱,將事實、情節夾敘在理由之中。

大陸與台灣政治法律製度有別,然而判決書的結構形式卻有共同的淵源。20世紀30年代陝甘寧邊區等老區的判決書格式與內容基本沿用了民國判決書,1949年後又進一步完善改進,正文部分形成事實、理由與主文的結構方式。對於民事判決書,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和1998年1月開始全麵推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都對內容要素進行了明細規定,並進一步明確“事實”分為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兩部分(潘慶雲,1997,pp.400420)。

進一步研究後發現:法律話語的社會組織有力地產生一種明顯的專門化的原則和話語,一種宣稱具有普遍性和理智的獨立於語境的話語;它是獨白式的而不是對話式的。在社會語言學方麵和實踐方麵,它都被認為是與眾不同語言的社會生活的承諾和價值格格不入而顯得疏遠、晦澀。而不同語言的社會生活是法律控製的具體語境。的確,法律話語和法律語言通過同後來提到的價值和社會部門的不同語言不斷鬥爭以確立自身的存在;法律被以多種方式定義為一種專門化學科。準確地講,其是通過不斷的、向心的努力,通過區別、排除法律周圍的話語和語言而維持自我(古德裏奇,2007,pp.179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