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之父建國前購置某市某區東街狀元巷28號空地一處,並在該地種植數株果樹,建有水井三口及四周圍牆。當時的國民政府土地所有權證記載該地為農地。建國後,洪父未向人民政府申報登記該土地。1957年至1962年,該土地曾出租給園林管理處種花苗,年租金50元。1963年至1965年,為某市第一中學種植實習地。1971年間,東街居委會主任李某口頭向洪父借用該地,供原開元公社(現開元街道辦事處)辦廠用。開元公社建廠房時砍了部分果樹並填平兩口水井,建成一座倉庫,二座廠房。當時洪父並未提出異議。1975年洪父去世。1980年3月,原開元公社將該廠房及設備轉讓給地區教育局辦幻燈製造廠,得補償費48727.78元。雙方訂立的轉讓協議載明:土地係向華僑借用,今後涉及的法律事務由幻燈製片廠辦理。同年,該廠未經申請批準,即在此地北麵空地上建教學儀器綜合樓一座,因屬違章建築被市城建部門罰款2482元。1988年9月,該市教育局發文幻燈廠廠房及綜合樓劃歸市第七中學所有和使用,作為該校勤工儉學基地。
為此,洪某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此地及果樹、水井、圍牆等是其父遺產,出借後借用方未經同意而一再轉讓,請求責令街道辦事處及教育局、市第七中學返還借用的土地及果樹並賠償損失。街道辦事處承認此地是向洪父所借,並在轉讓時已明確告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則認為該地原係農地,是街道辦事處為支持教育事業而轉讓,現已劃撥給市第七中學,請依法處理。市第七中學辯稱:市教育局將廠房、設備劃撥於我校,產權屬我校;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洪某要求返還土地無法律依據;訟爭地上的果樹、水井等附著物的損失,可予賠償。
經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訟爭地雖係原告之父購置,但自1957年後長期由他人使用。1971年出借給街道辦事處。後又由市教育局使用、建樓並劃歸市第七中學使用至今。法律規定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對洪某返還土地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地上附著物的損失,可由現使用和受益的市第七中學給予適當補償。洪某不服提出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訟爭地在1971年就由洪父出借給原開元公社基建廠房,後來該地連同廠房由市教育局、市第七中學相繼使用,使用期間又基建房屋,洪父及洪某長期對訟爭地沒有使用,應視為放棄使用權。現請求返還出借土地,不予采納。原開元公社基建廠房時砍掉部分果樹和填平水井,洪某均沒有異議,要求補償不予支持。對此地上的圍牆和水井,現使用人市第七中學應承擔補償責任。剩餘果樹應當歸種植人所有。據此,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訟爭土地範圍內的兩棵果樹歸洪某所有;此地上的水井、圍牆,由市第七中學負責補償洪某人民幣10000元。
《土地管理法》
第2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1.《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19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20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21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22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23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24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25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26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7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18條的規定辦理。
2.《關於轉發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司法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範圍內房地產交易管理、公證、登記的通知〉的通知》
第3項房地產投資經營者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經投資開發並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築工程量後需轉讓的,則必須先報經市房管局審核批準,轉讓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經公證後,應在20天內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轉讓登記。
第4項房地產投資經營者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在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並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商品房注冊登記後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請預售的房地產項目出售前則應先經市房管局批準。
房地產投資經營者出售房地產(包括已經預售的)買賣雙方簽訂的房地產出售合同,經向市公證機關申辦公證後,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在一個月內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然後由買受人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按規定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5項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房地產投資經營者或業主,出售房地產應與買受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經公證後,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在一個月內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然後買受人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按規定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房地產交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地產交換合同經公證後,應按上款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3.《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
第2項加強對農民集體土地的轉讓管理,嚴禁非法占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
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對符合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鄉鎮企業,因發生破產、兼並等致使土地使用權必須轉移的,應當嚴格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要對未經審批擅自將農民集體土地變為建設用地的情況進行認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限期恢複農業用途,退還原農民集體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必須依法重新辦理用地手續。
第4項強化開發用地的監管,禁止利用土地開發進行非法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