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落在東海市某區江濱路76號的房屋是洪甲、洪乙和姚甲三人於1947年共同購買的,1952年東海市人民政府經審查發給房屋所有權證。1995年9月25日,陳某、洪某、姚某共同繼承了該房屋。1998年10月27日,陳某受洪某、姚某的委托,向東海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稱房管局)、東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稱土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以下稱“兩證”)。房管局和土管局受理後,曾到現場進行勘察認為:江濱路76號房屋東麵與市內某街道擋土牆鄰界,陳某等三人的土地使用權東麵界線應確認在擋土牆腳內側,陳某等三人不同意此認定。房管局和土管局便口頭通知其補齊產權證三份和土地所有權狀翻建(維修)執照等契證材料。但陳某等三人一直沒有補交。
2002年12月2日陳某受洪某、姚某的委托,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98年10月27日,陳某等三人依據政府的有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兩證”,並提交所需的材料,但是至今未見兩被告給予公告和發放“兩證”,亦未對其不予辦理的行為作出書麵答複,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給予辦理產權公告並發放“兩證”;對不予發證行為作出書麵解釋,並賠償因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房管局和土管局辯稱:曾口頭要求陳某等三人補齊材料,但陳某等三人未補齊,並非不作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3年9月5日,該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此房屋東麵界線牆的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原告尚未具備發證的條件,原告也不應改變土地的現狀和土地上的附著物。被告自接受原告申請“雙證”後,即對陳某等“雙證”內容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因雙方對該屋界址和權屬存認有爭議,故造成被告未發放“雙證”,原告訴被告不作為的理由不成立。同時,原告以被告不作為造成侵權為前提條件,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陳某、洪某、姚某對此判決不服,向東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改判。其理由是:
(1)一審認為被告未發“雙證”係因“權屬確認有爭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不作為事實清楚;
(3)侵害後果已經造成,原告的房屋所有權不能完全行使;
(4)一審判決認定:在確認解決權屬之前不應改變現狀和土地上的附著物,是對原告房屋所有權的非法限製。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60條第1款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2.《土地管理法》
第11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麵、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12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13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1.《土地登記規則》
第2條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規則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又稱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注銷土地登記等。
第3條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必須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第6條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注冊登記;
(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第8條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五)其他事項。
第9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第15條經過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麵積、坐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16條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查,並按規定繳納複查費。經複查無誤的,複查費不予退還;經複查確有差錯的,複查費由造成差錯者承擔。
第17條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3條規定進行處理後,再行登記。
第19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者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20條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
第22條設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23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用地批準書申請土地預售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