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城市規劃中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1 / 3)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8條

位於某縣雋水鎮民主路170號的麵積為39.8平方米的住房屬縣國有資產管理局所有,由縣城鄉建設環保局的下屬單位房地產管理所管理。後縣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房產總公司)成立,該房於1993年2月轉交房產總公司管理。該房長期由李某某租住,並每年辦理一次租賃手續,1993年的房屋租金120元,李某某一次性交給了房管所。房產總公司為了便於房屋的管理和收集資金用於房地產開發,於1993年4月1日決定拍賣由本公司管理包括民主路170號在內的20處房屋。縣政府知曉後,明確通知房產總公司,按縣政府雋政發(1992)3號關於《雋水城區部分道路規劃內要拆遷的房屋不能拍賣》的規定,包括民主路170號在內的房屋屬城建規劃內要拆遷的房屋,不能出賣。於是,房產總公司在4月7日拍賣房屋時對民主路170號房屋沒有予以拍賣。4月8日,該鎮居民劉衛與房產總公司在明知民主路170號房是規劃內拆遷房屋的前提下,為了各自的利益,私下達成了買賣民主路170號房屋協議。協議上未寫明該房屋的麵積、結構、交付房產期限,房屋產權人國有資產管理局也沒有蓋章。房產總公司為了在房屋拆遷時不負責任,要劉衛書麵保證“今後拆遷房屋不與城建、土管、國有資產管理局和房產總公司扯皮”。劉衛寫出保證書後,立即向房產總公司交付購房款3800元,並於當月24日在縣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正當劉衛準備搬遷時,從20世紀70年代起就租住此房的李某某向房產總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權,並交付了購房現金。但劉衛不願將有關買房手續退回房產總公司,引起糾紛。7月7日,屬於城建規劃內的170號房屋前後左右的所有建築物全部拆除,該房已成危房。李某某不得不被迫中止租賃而遷出該房。10月25日,劉衛訴至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買賣關係有效,並要求房產總公司賠償因未交房而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

1.《城市規劃法》

第31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32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33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禁止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36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39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2.《土地管理法》

第56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8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17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43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1.《外商投資開發土地管理辦法》

第8條開發區域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項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開發區域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

2.《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4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複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複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3.《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第7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編製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編製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4.《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18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5.《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22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麵通知被拆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