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三條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三十四條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製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八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