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麼是婚姻法?
《婚姻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據此,婚姻法是調整婚姻、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它主要規定婚姻、親屬間身份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及基於這種關係而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婚姻法涉及家家戶戶,關係到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
2.什麼是夫妻?什麼是夫妻關係?
按照通常的說法,夫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的伴侶。從法律上講,夫妻是丈夫與妻子的合稱,是男女通過合法的婚姻組成的配偶,是以合法有效的婚姻所創設的男女法律關係。由此產生大量的法律後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寢食、相互扶養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誠的義務。
夫妻雙方具有特定的身份,雖然這種身份關係在不同的曆史時代有很多不同的內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性伴侶。這種兩性關係與社會上其他的兩性關係的本質區別,在於夫妻是兩性的結合,互為性對象,但兩性結合還不能夠成為夫妻,夫妻兩性的結合還必須是合法的,不以合法的方式結合的男女兩性,也不能成為夫妻。
夫妻關係分為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兩個方麵。所謂人身關係,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婚姻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夫妻的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以及計劃生育的權利義務等。所謂財產關係,是指夫妻之間在財產的所有與使用、扶養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需要說明的是,夫妻財產關係是基於夫妻的人身關係而產生的。
夫妻關係是家庭關係的基礎,沒有夫妻關係就不會產生家庭關係。可以說,夫妻關係在家庭中舉足輕重,對整個家庭關係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從一定程度上說,家庭的穩定又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現問題,都會帶來社會問題。因此,我們必須認識夫妻關係的性質與特點,了解夫妻關係的內容,處理好夫妻關係。這對於家庭的和睦美滿和社會的穩定與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3.婚姻關係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些規定確立了婚姻關係的主要原則。
4.什麼是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又稱婚姻自主,是指婚姻當事人享有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婚姻的權利。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基於本人的意願,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他人的幹涉和強製。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結婚自由,就是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幹涉。保障婚姻自由,是為使男女雙方能夠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基於自己的願望結成共同生活的伴侶,建立幸福美滿的家庭。所謂離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有權自主地處理離婚問題。雙方自願離婚的,可以協商離婚。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訴至法院解決。保障離婚自由,是為使無法維持的婚姻關係得以解除,使當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實亡的痛苦。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是統一的,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
5.夫妻平等原則的具體含義是什麼?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
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為夫妻關係的指導原則,是確定夫妻各項權利義務的基礎,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體權利義務的規定。夫妻平等的原則意味著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共同承擔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
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義在於強調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權利義務的平等。強調夫妻的人格獨立,夫妻都是家庭關係中的主體。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人格獨立,不得剝奪對方享有的權利。特別是要強調保護婦女,保護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獨立,反對歧視婦女、虐待婦女,重點是保護婦女在家庭中的各項權益。
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權利義務一一對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擔家庭勞務。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勞務要合理分擔。對於家庭事務,夫妻雙方均有權發表意見,應當協商作出決定,一方不應獨斷專行。
6.男女平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有哪些體現?
男女平等,是指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生活各個方麵,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係和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麵,均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則在內容上很廣泛,它包括:男女雙方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是平等的。夫妻之間、其他家庭成員間的平等關係,是我國男女兩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領域中的體現,它是建立美滿的婚姻關係和發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7.為什麼要特別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權益?
特別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權益,是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特別保護婦女的權益,和實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社會主義製度使婦女獲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但重男輕女的舊習俗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完全消除。因此,法律不僅要規定男女平等,還要根據生活的實際情況,對婦女的權益給予特殊的保護。婚姻法中規定保護婦女的內容十分廣泛,如該法特別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特別保護婦女權益,對於促進婦女的徹底解放,發揮她們在建設祖國中的“半邊天”作用,有著重要的意義。
保護兒童,是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因離婚而廢除,保障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的權益,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父母要關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撫養職責,使子女在德智體美勞諸方麵全麵發展。
特別保護老人的權益,是社會主義家庭的重要義務。贍養老人,是我國人民的美德。父母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長期付出辛勤的勞動,盡了自己的職責。當他們年老體病,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時候,子女就要承擔贍養的義務。作為子女要自覺履行贍養義務,尊老養老,使老人安享晚年。
8.什麼是計劃生育原則?
《婚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實行計劃生育。”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婚姻家庭製度的又一原則。夫妻應當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不得超生。收養子女,也要符合計劃生育的原則。實行計劃生育能夠在社會主義製度下有計劃地控製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長同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相適應,與生態環境的保護相協調,才能使國民經濟得到大的發展,全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更大的提高。
9.什麼是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
《婚姻法》在總則中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這是家庭道德規範的法律化,對於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具有強有力的推動作用。家庭的和睦是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礎,要提倡文明婚俗,鼓勵家庭成員勤儉持家,建立互愛、互助、和睦、團結的婚姻家庭關係。
10.什麼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借婚姻索取財物?堅持婚姻自由原則,就要反對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婚姻,是指第三人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買賣婚姻往往表現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價以及販賣婦女為妻。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買賣婚姻以外其他以索取對方一定財物為結婚條件的違法行為。
11.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有什麼不同?
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都是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它們的區別在於是否以索取財物為目的。
12.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有什麼不同?
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數量的財物為結婚的條件,二者的區別是:買賣婚姻是把婦女的人身當做商品,索取嫁女的身價或者販賣婦女,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財物,則不存在包辦他人婚姻的問題。借婚姻索取財物有多種表現,譬如,雙方結婚時基本上是自願的,但女方認為不要彩禮就降低了“身價”,於是向男方要許多東西。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的財物,作為同意女兒出嫁的條件。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往往給當事人的婚姻和婚後的生活帶來困難,也腐蝕了人們的思想,敗壞了社會風氣,故亦為婚姻法所禁止。至於父母、親友或者男女雙方出於自願的幫助、贈與,則不能認為是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因為這種贈與不是婚姻成立的條件。
13.什麼是虐待?
《婚姻法》第三條中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就必須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是指用打罵凍餓、有病不給治療等方法摧殘、折磨家庭成員,使他們在肉體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破壞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準則,亦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即構成虐待罪,要受刑法製裁。
14.家庭暴力就是虐待嗎?
除禁止家庭成員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將家庭暴力含於虐待中禁止,還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修改婚姻法中爭論的一個問題。考慮到虐待和家庭暴力雖有重合之處,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為,如夫妻之間的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就屬於家庭暴力,但不屬於虐待,在刑法上適用過失殺人罪,不適用虐待罪。因此,修改婚姻法時單獨規定禁止家庭暴力。
15.什麼是遺棄?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生活能力的人,負有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而遺棄老人,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遺棄子女,丈夫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丈夫等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是極端個人主義思想的反映,是違反社會公德的可恥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要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16.什麼是一夫一妻製?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一夫一妻製是我國的基本婚姻製度,也稱個體婚製,這一製度的形成是文明時代開始的重要標誌。一夫一妻製要求每個婚姻關係應當由一男一女組成,即一位丈夫隻能有一位妻子,同樣,一位妻子也隻能有一位丈夫。
17.結婚的必備條件是什麼?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到達法定婚齡(男必須年滿二十二周歲;女必須年滿二十周歲);符合一夫一妻製;沒有禁止結婚的近親關係,亦即男女雙方不是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沒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者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男女雙方隻有符合上述條件,其結婚請求才能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認可,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該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護。
18.哪些人禁止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1)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19.什麼是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
直係血親是具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生育自己的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父方母方都包括在內。例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等。
旁係血親是具有間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非直係血親而在血緣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三代以內旁係血親是血緣上和自己同出於三代以內的親屬。這裏的三代是,從自己開始計算為一代的三代。例如:
(1)親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於父母,自己是第一代,父母是第二代,所以親兄弟姊妹之間是二代以內旁係血親;
(2)伯叔、姑母、堂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於祖父母,自己是第一代,父親和伯叔、姑母是第二代,祖父母是第三代,而這些親屬都源於第三代,所以自己與伯叔、姑母、堂兄弟姊妹之間是三代以內旁係血親;
(3)舅父、姨母、表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於外祖父母,自己是第一代,母親和舅父、姨母是第二代,外祖父母是第三代,而這些親屬都源於第三代,所以自己與舅父、姨母、表兄弟姊妹之間也是三代以內旁係血親。
20.姻親可以結婚嗎?
姻親指由婚姻關係而產生的親屬,但配偶除外。包括:
(1)血親的配偶。如兄弟之妻、伯叔父之妻、侄之妻、姑之夫、姐妹之夫、女婿、兒媳等。
(2)配偶的血親。如嶽父母、妻之伯叔姑、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3)配偶血親的配偶。就夫方來說,如妻的兄弟的妻,妻的姐妹的夫等;就妻方來說,如夫的兄弟的妻,夫的姐妹的夫等。許多國家不承認配偶的血親的配偶是親屬關係,但我國曆代禮製和法律都承認這種關係。
姻親間婚姻問題,爭論主要集中於喪偶嶽母與女婿、喪偶公公與兒媳可否結婚。一種意見認為,姻親間並無禁止結婚的血親關係,應當允許結婚。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曆代法律和習俗不允許直係姻親結婚,瑞士、日本、意大利、菲律賓、我國台灣地區法律也都明確規定一定範圍的姻親結婚無效,因此,應增加關於禁止一定範圍姻親結婚的規定。婚姻法對此問題未作明確規定。
21.法律擬製的血親可以結婚嗎?
法律擬製的血親,是指雖無血緣關係,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的親屬,又稱準血親,比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
法律擬製的血親間能否結婚,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擬製血親不同於自然血親,不影響優生,隻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結婚條件,應允許其結婚。另一種意見認為,擬製直係血親應禁止結婚,因為:第一,從婚姻法規定看,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適用對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第二,從道德習慣看,我國民間曆來講究尊卑有別,長幼有序,反對不同輩分的親屬通婚。第三,從國外規定看,瑞士、日本、蘇聯等許多國家禁止擬製血親結婚。第四,從養子女與繼子女的利益看,可以防止養父母、繼父母利用對養子女繼子女進行撫養的優勢地位逼迫他們結婚。至於解除了收養關係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解除了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可否結婚,以及擬製旁係血親之間,比如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之間可否結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傾向於由道德調整,但一般認為,隻要擬製旁係血親之間無禁止結婚的自然血親關係,可以允許他們結婚。
22.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指哪些?
一般認為,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姻法並未一一列舉。一般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有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先天性癡呆以及其他已被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麻風病和花柳病屬於惡性傳染病,不僅傳染而且遺傳,但其並非不可治愈。法律僅限禁止未治愈者結婚。精神病患者因為沒有正確的認識能力,也沒有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履行婚後應盡的義務,在未治愈前也是不能結婚的。精神病的種類很多,一般都不能結婚,但對某些輕度的、間歇性精神失常者,隻要對方完全了解病情並雙方自願,應允許結婚。因為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未經治愈也不應結婚。若雙方均有生理缺陷,仍要求結婚,相互可以依靠,那麼可作為例外準予結婚。此外,先天性癡呆及患其他已被證明不宜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的,原則上不準結婚,後者在未治愈前不準結婚。因此,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對於雙方的身體情況,應進行必要的了解。醫療機構在進行婚檢時也要嚴格把關,不能馬虎。
23.我國婚姻法對結婚年齡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上述規定表明,在我國,男子結婚時必須年滿二十二周歲,女子結婚時必須年滿二十周歲。任何人、任何單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強迫已達婚齡的男女青年結婚或不結婚。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第五十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製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製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據此規定,我國各民族自治地方都結合本民族實際情況,對婚姻法結婚年齡的規定作出了變通規定。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指出:“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另外,國家對婚齡還有幾項特殊規定:
(1)運動員在國家隊期間不許結婚,特殊情況須經組織批準。
(2)高校學生在學習期間不得結婚;如要結婚則應先辦理退學手續。
(3)凡從事飛行的空勤人員,其結婚年齡,男方不得低於26周歲,女方不得低於24周歲。
24.已達法定婚齡而未達到晚婚年齡可否結婚?
晚婚晚育是一項利國利民的政策。為了貫徹這一政策,許多地方都在婚姻法規定的婚齡之外,又作了晚婚年齡的規定。晚婚年齡不能作為法定婚齡。婚姻登記機關應積極宣傳晚婚的好處和意義,鼓勵晚婚,但必須依法辦事,嚴格按照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給當事人辦理登記手續。據此,已達法定婚齡而未達晚婚年齡的青年,可以結婚。
25.辦理婚姻登記應去哪個機關?
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明確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民政部還規定,有的生產建設兵團、國營農場、牧場、林場規模很大,又沒有設立政權機構,這些單位的職工、家屬可以就近到單位駐地附近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轄區、縣級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單位辦理婚姻登記。市、市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對代辦單位的婚姻登記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發證和業務指導。代辦單位的婚姻登記統計工作由市、市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26.兒女結婚,父母一定要給予物質幫助嗎?
我國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並且必須無條件履行,不論其經濟條件是優越還是困難,父母都不能免除這一義務,推卸責任,即便父母離婚亦概莫能外。但是這裏的子女僅指未成年的或雖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子女成年有了獨立的經濟來源、具備獨立生活能力之後,父母就沒有撫養該子女的法律義務了。因此,子女結婚,從法律上講,父母沒有義務一定要提供物質幫助。從民法意義上嚴格地講,父母提供物質幫助,是一種贈與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贈與人是出於自願,而受贈人沒有提出要求的權利。
27.辦理結婚登記的程序是什麼?
根據《婚姻法》第七條的規定,對結婚實行登記製度。因此,凡是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除必須具備法定的結婚條件外,還須進行結婚登記。那麼,如何進行結婚登記呢?首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和所在單位或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未婚、喪偶或離異)的證明,雙方親自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離婚後要求再婚的,還須提交離婚證件(離婚證、準予離婚的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男女雙方必須如實填寫結婚申請書,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隱瞞。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當事人的結婚申請,要進行嚴格的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男女雙方結婚證,婚姻關係便合法成立。對經審核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但婚姻機關應說明理由。
28.訂婚後,一方可否要求解除婚約?
訂婚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它是一種民俗。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隻有男女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才算結婚,法律上也才承認,並予保護。而訂婚並非結婚的法定和必經的程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受法律的保護,一方當然可以解除婚約。
訂婚時,一方給另一方贈送的物品,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如經雙方協商,女方主動退還,當然更好,如果女方不願主動退還,則可通過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財物。貴重的首飾物品應當返還,小件物品可以不返還。
29.男女登記結婚後,男方能否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通常,結婚登記後,舉辦了婚禮,男女雙方就開始了共同生活。根據雙方的約定,男女可以到自己的住所,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為其家庭成員。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落戶。故《婚姻法》第九條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30.什麼是無效婚姻?其效力如何?
修改後的婚姻法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法律明確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31.什麼是可撤銷婚姻?其效力如何?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指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方麵尚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效力失去法律效力。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是有區別的。
(1)申請的當事人不同。可撤銷婚姻必須由具有撤銷權的婚姻當事人提出。無效婚姻除了婚姻當事人可以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外,國家有關部門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依職權或依據法律的規定,提出某一婚姻關係為無效婚姻的申請。
(2)申請的時間不同。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必須在法律賦予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內提出,超過該期間,撤銷權消滅;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往往以客觀是否存在著法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為準。
(3)無效婚姻多是違反社會公德、返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對這種婚姻,國家應有主動幹預的權力。可撤銷婚姻多是違反私人利益的,對此隻有當事人和法律規定的有請求權的特定人才能請求撤銷婚姻關係。例如,因脅迫而結婚的,有的婚後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因此,是否撤銷因脅迫而建立的婚姻關係,申請的權利宜由當事人行使。因脅迫結婚的應當規定為可撤銷婚姻。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第十一條中規定了可撤銷婚姻:因脅迫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對於《婚姻法》第十一條中的脅迫一詞作了解釋: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麵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對於脅迫婚姻,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是不可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對於可撤銷婚姻隻有在依法被宣告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單方所有的除外。
修改《婚姻法》時,有的人提出應當規定欺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他們舉了一些事例,如欺騙對方,說自己很有錢,能帶其出國,如偽造自己的學曆、經曆、職業、職務,如謊說自己家境顯赫、富有,如隱瞞自己的疾病,隱瞞自己的前科,隱瞞自己有子女,隱瞞自己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隱瞞自己的已婚史等等。《婚姻法》沒有采納這個建議。上述事例雖屬欺詐,但卻不能因此請求撤銷婚姻關係。因為欺詐的情況非常複雜,有的欺詐,如隱瞞未達到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騙為未婚的,本法第十條已經規定為無效婚姻,其他因欺詐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過離婚解除婚姻關係。
32.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如何登記?
民政部1983年3月10日專門發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規定,華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自願在國內或內地結婚的,雙方應到國內或內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國內或內地公民須提供的證件為:
(1)本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
(2)所在工作單位或市、街道辦事處、農村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職業和婚姻狀況證明。
華僑的證件為:
(1)我駐該國的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
(2)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有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無配偶證明。
(3)若華僑是來自與我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地區),則華僑須持有華僑居住國(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並經與我國和華僑居住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對取得上述證明確有困難的,由國內原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了解情況後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由國內兩個了解情況的親友為其出具無配偶保證,以及由本人出具無配偶書麵聲明。對屬此種情況的華僑與國內公民結婚的,縣以上民政部門要會同僑務部門審查後,方能予以結婚登記。
港澳同胞的證件為:
(1)港澳居民身份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或海員證;
(2)我司法行政機關委托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以及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
(3)澳門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若申請人為我駐港澳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港九工會聯合會、香港中華總商會、香港教育工作者聯合會、澳門工會聯合會、澳門中華教育會和澳門中華總商會的會員,則可不需上述(2)、(3)兩項規定的證明。此外,華僑、港澳同胞在申請結婚登記時,還須持有在國外或港澳從事的職業或可靠經濟來源的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證明。不在原籍登記結婚的港澳同胞還須持有原籍(或原住地、原工作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市、鎮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或內地兩個了解情況的親友為其出具的無配偶保證。當事人若是離過婚的,還需持有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有原配偶死亡證件,有過同居關係的,須持有脫離同居關係的協議書。
33.哪些人不能和外國人結婚?
從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出發,《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規定,不準同外國人結婚的公民包括兩類:第一類是某些擔任特定公職的人員,包括:現役軍人、外交人員、公安人員、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重大機密的人員;第二類是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
34.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如何辦理結婚登記?
依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登記結婚的幾項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僑)在中國境內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時,當事人須持有下列證件:中國公民:
(1)本人的戶籍證明;
(2)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下同)、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外國人:
(1)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2)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3)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外國僑民:
(1)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
(2)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
(3)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婚姻狀況、職業、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此外,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還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和男女雙方的照片。
對上述證件齊全的結婚申請,經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了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和中國公民不屬該規定中禁止與外國人結婚的人員,準予結婚,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
35.結婚必須領結婚證嗎?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實施之日即1994年2月1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之前,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之後,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如果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法律不承認的婚姻關係,當事人也就不享有基於婚姻關係而給予的身份權和財產權方麵的法律保護。
36.新婚姻法是否承認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的,對於不是登記婚姻的,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是否按事實婚姻處理。當事人如果要求離婚,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37.結婚證或離婚證遺失後,該怎麼辦?
《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同時,《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也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還強調規定,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8.什麼是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係的違法行為。這種有配偶的男女,在自己的配偶尚未死亡,或者還未與其配偶解除婚姻關係時,再與他人結婚,從而構成重婚。這裏既包括與他人登記結婚,也包括雖未登記卻與他人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事實婚姻。重婚不僅是違反婚姻法一夫一妻製原則的行為,而且也是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9.要求結婚的人所在單位不給開證明怎麼辦?
按照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持有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有關當事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的證明,以便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條件,確定是否予以辦理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提供上述證明。如果當事人確實得不到上述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是否就一概不予受理呢?這要區分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首先我們必須查明當事人得不到證明的原因。若當事人雙方均已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因其他原因幹涉或阻撓他們的婚姻而不予出具證明的,當事人則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說明情況。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係,做好疏導工作。若疏導無效,當事人仍得不到結婚所需的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將調查和工作情況注明於“結婚申請書”中的提供件欄內,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40.哪些情況下可以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那麼,如何認定感情破裂呢?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41.什麼是納妾?
納妾是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為偏房的行為。妾是舊社會一夫多妻的產物。納妾問題應區分不同情況。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納妾,可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的有關解答精神處理。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解答道:對於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一般的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離婚或其他合法要求時,人民法院應依法處理。1953年3月19日又解釋說:依婚姻法規定,婚姻是一夫一妻製的,至於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問題,是否離婚,要看女方(妻、妾)要求來決定。如果女方沒有這樣的要求,就應讓他們保持原來共同生活的關係。據此,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納妾不按重婚處理。1950年婚姻法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故該法生效後出現的納妾,則是一種重婚行為。應當堅決取締。近年來出現的“包二奶”,妻與“二奶”同堂的,相當於納妾,應予以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