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什麼叫繼承?
繼承,是指公民依法取得其死亡近親屬的財產。
繼承發生的要件有:
(1)近親屬中有人死亡,這是繼承發生的前提條件;
(2)死亡近親屬有遺產,這是繼承構成的財產條件;
(3)死者有繼承人而且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這是繼承構成的根本條件;
(4)繼承人行使繼承權,接受遺產。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而無人繼承時,繼承不能發生。
105.繼承從何時開始?
《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立的失蹤人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
106.被繼承人死亡後,可繼承的遺產有哪些?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4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遺產隻限於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遺產與夫妻或家庭共有財產結合在一起的,處理時,應先將遺產從共有財產中劃分出來,然後分割。
107.婦女是否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繼承法》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第三十一條規定:“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三十二條規定:“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108.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能否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這裏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23條規定:“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第24條規定:“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形成了扶養關係的,即為養子女,互為繼承權,如果僅是舊社會的“過繼”或“立嗣”,而沒有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的,則相互之間沒有繼承權。
109.出嫁的女兒有權繼承父母遺產嗎?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繼承法》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
民間所謂的“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女兒不能繼承父母的遺產”等說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繼承製度的目的在於使死者的近親屬依法取得死者的遺產。女兒的出嫁並不能否定其與父母之間基於血緣而產生的親屬關係。所以,婦女無論出嫁與否,對其生父母的遺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繼承權。任何人都不得歧視婦女或非法剝奪其依法享有的繼承權。
110.未出生的胎兒能否繼承遺產?
《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111.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後,是否還能繼承生父母遺產?《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所以,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依法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
同時,繼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仍是父母子女關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1條第1款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所以,繼子女對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和其生父母的遺產都享有繼承權。
112.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物能否作為遺產重新追回分割?《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在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贈與的財物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故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物在交付時所有權即已轉移給了受贈人,即該財物已為受贈人所有。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已經成為受贈人的所有物了。如果死者立有遺囑處分已贈與他人的財物,則應認定這部分遺囑無效。所以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物不能作為遺產重新追回分割。
113.承包權可以繼承嗎?
《民法通則》第八十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製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
《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農業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承包。”
根據法律規定,承包人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園、茶園、桑園等)、山嶺、草原、灘塗、水麵及集體所有的畜禽、水利設施、農機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為保護集體資產和促進生產發展,對技術要求較高的專業性承包項目,如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隻有不滿16周歲的子女,或者隻有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集體可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但死者“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由發包方或接續承包合同者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作為遺產,依法繼承。
114.和尚的遺產如何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我國現行法律對和尚個人遺產的繼承問題並無例外的規定,和尚仍然是我國的公民,在其死後,其有繼承權的親屬繼承其遺產的權利不容否定,其遺產繼承同樣適用《繼承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
115.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應如何處理?
《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16.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又立有遺囑的,應如何處理?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繼承人之外的約定扶養人訂立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取得遺贈人遺產權利的協議。
《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條進一步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117.會導致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有哪些?
《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麵認定。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但第13條又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第11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第14條規定:“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總之,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聲明放棄繼承權或者依法被剝奪了繼承權的,即喪失繼承權,其應繼承的份額應當由其他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放棄繼承權或被剝奪了繼承權的人是惟一的合法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則應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18.對遺產中的重要文物資料應如何處理?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由該條規定可知,公民死後遺留的重要文物、資料應該屬於遺產範圍,但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重要的文物和資料應該捐獻給國家,由國家給予一定的物質報酬和精神鼓勵,而不能直接繼承,如不捐獻,可由法院依照有關規定判決由國家強製收購,價款列入遺產範圍,由繼承人繼承。
119.在繼承的土地或房屋下掘獲的埋藏物應如何處理?如果土地或房屋是繼承人祖上遺留的,其產權未變更,應認定所掘獲的埋藏物為其族人共有,不作為掘獲人個人所有,而應由共有人合理分割。
如土地或房屋產權是從他人手上轉讓過來的,而且埋藏人能證明埋藏物是其所埋的,所掘獲的埋藏物則應歸還埋藏人。
當埋藏人不明時,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因此,對所有人不明的掘獲物應上繳國庫。
120.家庭共同財產有哪些,哪些不能計入家庭共同財產?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全體或部分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所得或各自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財產。家庭共同財產的發生以家庭共同生活關係為前提,隻要家庭共同生活關係消滅,共有財產就要被分割。
一般情況下,下列財產是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不能計入家庭共同財產的範圍:
(1)夫妻婚前個人財產。這是個人所有的財產,除非個人同意,不得計入家庭共同財產範圍。
(2)子女給付父母的贍養費。這是子女履行法定贍養義務,且具有嚴格的身份關係,因而屬於父母個人所有,不能作為家庭共同財產。
(3)父母給付子女的撫養費或贈與子女的財產。前者是父母履行撫養義務,後者是贈與行為,均轉移了所有權,應歸於子女個人所有。
(4)子女按約定不作為家庭共同所有的勞動收入。
(5)子女的其他所得,諸如接受贈與、繼承等合法途徑取得的財產,原則上應為子女個人財產,不列入家庭共同財產。
121.家庭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具體分割辦法有哪些?家庭共同生活關係消滅,就引起家庭共同所有關係終止,共有的財產就要被分割。這種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稱作分家析產。
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應當遵循3個原則:第一,確定家庭共同財產範圍,這是分割的前提,應將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分離出去;第二,確定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主體,即共有人,不是家庭共有人的不能分得共有財產;第三,確定各共有人應當分得的份額。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時,原則上應均等分割,但對家庭共同財產貢獻較大的,可適當多分。
具體分割家庭共同財產的辦法有:
(1)實物分割,即對家庭共同財產,按實物在共有人間進行分割。
(2)變價分割,對於某些不可分或分割後損害其經濟價值的財產或共有人均不願采取實物分割的財產,可變價出賣,將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3)作價補償,對於某些不能分割或雖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願意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願意取得實物的,可以將該物歸願意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其對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
122.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應如何確定?
《繼承法》第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時,且遺囑對遺產分割的具體辦法和相應份額作了規定時,遺囑執行人應該按照被繼承人生前的意願即遺囑的規定進行遺產分割;如果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立下有效的遺囑,則對於遺產的分割,具體的辦法和份額應由繼承人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相互協商。在協商不成時,繼承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23.死者的保險金能否作為死者的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在死者的保險單中指定了受益人,而且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並沒有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則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指定的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在這種情形下,保險金便不能作為死者遺產繼承。
124.繼承人能否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而隻繼承財產?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體上包括“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
積極遺產,是指被繼承人遺留的個人財產和財產權利,它給繼承人帶來財產利益。積極遺產的範圍即《繼承法》第三條規定的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積極遺產應由繼承人予以繼承。
消極遺產,是指被繼承人遺留的個人債務。它不能給繼承人帶來財產利益,還要從積極遺產中扣減,故叫做消極遺產。
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的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的,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隻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由上可見,遺產包括積極遺產和消極遺產兩部分,繼承人可以兩者都不繼承,但不能隻繼承積極遺產而拒絕繼承消極遺產。即使財產已分割,如有未清償的債務,仍應由繼承了遺產的繼承人償還。
125.丈夫死後,妻子改嫁的,妻子能否將所繼承的丈夫的財產帶走?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因此在丈夫死後,妻子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對丈夫死後遺留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按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在妻子依《繼承法》規定繼承了丈夫遺產時,財產的所有權已轉移給了妻子所有。
《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因此,妻子所繼承的丈夫的遺產,所有權由妻子享有,即使以後妻子改嫁,任何人都不能因此而阻止妻子將其所繼承的丈夫遺產帶走,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26.法院審理繼承案件的時效如何起算,當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時起訴時,應如何處理?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第16條規定:“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第17條規定:“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第1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訴訟。”
127.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應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據此,當繼承人因繼承糾紛而起訴時,應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但當遺產中包括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時,則應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