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生理缺陷離婚案
案情簡介
李男與趙女自由戀愛,於1994年結婚。婚後,李男發現趙女器官上無女性特征,無法過夫妻生活。6年後,李男向法院提出離婚,趙女則不同意離婚並以死相逼。2000年夏,法院以雙方婚前感情尚可,且已結婚多年,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駁回李男的離婚請求。現李男準備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
律師評析
李男應進一步提供證據,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斷李男與趙女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並以此為根據判決雙方是否離婚。
首先,雙方的婚姻是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法》並未規定性功能健全是結婚的實質要件,換言之,法律承認無性愛的婚姻。李男與趙女結婚符合《婚姻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實質要件和第八條規定的形式要件,構成合法婚姻。正因如此,雙方的爭議係離婚訴訟,否則即是宣告婚姻無效的問題。
其次,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待進一步認定。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離婚的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通常,夫妻感情以性愛為基礎,但也存在著無性愛而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本案中趙女無女性特征,但雙方係自由戀愛,婚後又共同生活六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針對李男第一次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是考慮了雙方感情曆程的實際情況,並無不妥。現李男再次起訴離婚,應當提供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關證據,趙女無女性特征這一事實係重要事實,但還不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已成立。法院亦應綜合案件情況判定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能無視雙方數年的共同生活而單憑雙方無夫妻生活即判決雙方離婚。
2、離婚期間中獎分割案
案情簡介
甲、乙是一對已生活多年的夫妻,但於兩年前,因夫妻關係不和而分居,後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對於離婚沒有異議,但就財產和孩子的撫養問題存在分歧,經法院調解不成,一審法院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甲因為對財產分配和孩子撫養問題不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於是向其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期間,乙買彩票中了獎,甲得知後,向乙要求將乙所獲取的中獎獎金(12萬元人民幣)分一半給自己,但乙認為法院已判決兩人解除婚姻關係,故獎金不應分給甲,所以甲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乙將其所獲獎金的一半分給自己。
律師評析
應當分。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夫妻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甲、乙雖都同意離婚,一審也判決雙方離婚,但雙方離婚訴訟在二審進行中,離婚尚未產生終局法律效力,故雙方的夫妻關係仍在存續。乙所得彩票獎金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不屬於《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一方財產的情形,因此該筆獎金應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在分割夫妻財產時應予分割。乙以一審法院已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為由認為獎金不應分割缺乏法律依據。當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分割夫妻雙方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因此二審法院是否按甲的要求分割給其獎金的一半,尚有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
3、金訴明重婚罪案
案情簡介
16歲的女孩金與明開始戀愛,從此兩人出雙入對,過起了同居生活,在外人眼裏儼然一對小夫妻。17歲的時候金生下一子,而最後明卻與別的女人結了婚。不久前,20歲的金向法院請求依法解除與明的同居關係,同時判令孩子由自己撫養,由明每月支付撫養費直至孩子滿18歲,並平均分割家庭財產。同時金以重婚罪將明推上了法庭。
律師評析
本案涉及幾個問題:
(1)金與明之間有無合法婚姻關係,換言之,他們的小夫妻名義是否為法律所承認?
應當說,金與明之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原因在於,婚姻作為男女結合的形式和家庭的基礎,法律對結婚規定了嚴格的實質要件,不具備這些要件不能構成有效婚姻。我國《婚姻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即雙方完全自願,達到法定婚齡以及雙方不具有禁止結婚的血親關係或疾病;第八條規定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即進行結婚登記,這表明我國婚姻法原則上不承認事實婚姻。本案當事人金與明未達到法定婚齡,不具備結婚的權利能力,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也不可能取得結婚登記,故雙方無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其小夫妻名義實際即同居關係,雙方生育孩子的事實也僅是同居關係的一個內容。金起訴要求解除與明的同居關係而非離婚是正確的。
(2)明是否構成重婚罪?
明不構成重婚罪。所謂重婚,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即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結婚或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構成重婚需有兩個以上婚姻。本案中,明與金之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也無事實婚姻關係,明與他人經登記結婚屬於合法婚姻,故明不構成重婚。
(3)金主張平分家庭財產是否成立?
由於雙方並不存在有效婚姻,也不存在家庭共同財產。對於雙方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判決。
(4)如孩子由金撫養,明應否支付孩子的生活費,支付至什麼時候?
明應當支付孩子的生活費,並支付至孩子能夠獨立生活為止。其依據為:《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婚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
4、因非婚生離婚並賠償案
案情簡介
吳某(女)與愚某(男)於1981年登記結婚,1982年生一子愚某某。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吳某在婚前及婚後一直與一男性黃某保持性關係。1999年吳某告訴愚某所生之子不是愚某親生之子。後經親子鑒定為吳某與黃某之子。
2001年愚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吳某離婚。除依法分割財產外,要求吳某賠償其精神損失。
律師評析
本案中吳某應該對愚某進行賠償!
這起離婚案的訴訟請求涉及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本案是因被告吳違犯了《婚姻法》第四章關於“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等規定導致離婚的,吳某是過錯方,應按過錯原則對愚某(無過錯方)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決:
(1)準予愚某與吳某離婚。
(2)財產依法分割。
(3)愚某某由吳某自行撫養。
(4)吳某向愚某賠償50000元人民幣(撫育費及精神損失費)。
5、訴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案
案情簡介
肖國強(男)與葉貴嵐(女)於1980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現在外地讀大學。家中隻有夫妻二人,感情尚可。但是有一段時間,葉貴嵐發現丈夫對自己越來越冷淡,且經常加班,回家較晚。後經觀察與質問,丈夫承認與一女同事林童有染,並表示要痛改前非,回歸家庭。但一段時間後,肖國強仍繼續與林童保持婚外性關係。於是,1999年10月,葉貴嵐以林童與肖國強通奸,使葉貴嵐名譽受損,精神受到打擊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林童停止侵權,向葉貴嵐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兩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童與肖國強通奸,致肖國強與葉貴嵐夫妻感情不和,使葉貴嵐名譽受損,精神受到沉重打擊,判決林童向葉貴嵐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兩千元。林童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林童與肖國強通奸的行為,屬於道德範疇,隻能以道德來調整,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2000年10月,二審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葉貴嵐的起訴。
律師評析
本案涉及的是與有配偶者通奸的“第三者”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近幾年來,處於轉型期的我國社會出現了倫理道德多元化、婚戀觀多元化及其他方麵的變化,致使通奸行為有所增加,通奸行為所引發的離婚案件及刑事案件也屢見不鮮,要求通奸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呼聲越來越高。但依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有過錯的配偶方應承擔法律責任,而“第三者”並不承擔婚姻法上的法律責任。
“第三者”是指與有配偶者發生通奸行為的人,“第三者”本人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無配偶者。通奸行為是指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自願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認定通奸行為應符合以下條件:
(1)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無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兩性關係不能稱為通奸。
(2)當事人的兩性關係是自願的。
(3)當事人僅有兩性關係,未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否則即構成重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在1999年和2000年,當時我國施行的是修正前的婚姻法,其中沒有明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如果葉貴嵐的訴訟請求是因配偶有通奸行為而使自己的名譽權受到侵害的話,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即“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葉貴嵐要求停止侵害其作為合法配偶的權利的話,由於我國當時婚姻法中無此有關規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則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事情發生在《婚姻法》修正後的今天,若“第三者”與有配偶者通奸,盡管不以夫妻名義同居,不構成重婚,但通奸行為違反一夫一妻原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婚姻法》第二條規定了“一夫一妻”原則,第三條規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四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肖國強與林童的行為是違犯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製的行為,葉貴嵐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肖國強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為過錯方,在離婚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除對無過錯方(葉貴嵐)給予照顧外,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葉貴嵐作為無過錯方可向肖國強要求損害賠償。至於林童,其不是婚姻家庭關係的主體,不受《婚姻法》的調整,但受《民法通則》的調整,這也意味著“第三者”仍然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6、子女撫養權歸屬案
案情簡介
張某(女)與吳某結婚已有十六年,張某為一家工廠的私營業主,吳某從事中學教育,張某因生意往來,與多名客戶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時常居住在外,很少照顧家庭、照顧十三歲的兒子毛毛。毛毛自小隨其祖父母長大,吳某在工作之餘也擔負著對兒子的教育。由於夫妻雙方長期缺乏溝通,感情不和,吳某向法院提請與張某離婚,要求毛毛歸其撫養,而張某在答辯狀中同意離婚,但以自己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撫養毛毛為由,要求兒子判歸女方撫養。
律師評析
對於離婚案件的子女撫養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並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具體的司法解釋“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子女隨其生活,應對子女成長有利,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由於張某生活作風不夠正派並很少回家,雖然其經濟能力較好,但並不利於其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而吳某收入、生活穩定。此外,毛毛自小隨祖父母生活也是將其判由父親撫養的一個優先條件,當然,法院還得征詢毛毛的意見,綜合各方麵的情況,將毛毛判由其父撫養最為適宜。最後還涉及毛毛的撫養費問題,如毛毛判由男方撫養,女方應按月支付撫養費,具體數額一般為其每月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如無固定收入,則參照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年均收入按比例支付。
7、非婚生子女撫養義務歸屬案
案情簡介
1970年,上海學生王義楠(男)到雲南西雙版納插隊,在插隊期間與當地女青年劉念漪戀愛,兩人多次發生性行為,導致劉念漪在197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霜。1978年,王義楠回到上海,仍與劉念漪經常通信,每月給劉念漪和女兒寄生活費。1981年王義楠回西雙版納探望劉念漪和女兒王霜,並答應和劉念漪登記結婚。王義楠從雲南回上海後,經人介紹認識了某廠女工羅秀珊,經交往,王義楠決定和羅秀珊結婚。婚後不久,王義楠收到劉念漪的電報,說她要到上海來找他,王義楠擔心劉念漪來上海會影響他和羅秀珊的夫妻關係,於是產生了殺害劉念漪的念頭。1982年8月的一天,當劉念漪到達上海後,王將其殺害。幾個月後,劉念漪的母親帶著外孫女王霜來找女兒。經公安機關多方調查,破獲了王義楠殺害劉念漪的案件。後來王義楠被判處死刑。王霜成了孤兒,其外祖母由於生活困難,沒有撫養能力,要求王義楠的父母,即王霜的祖父母撫養王霜。王霜的祖父母都是退休幹部,退休金較高。但他們拒絕撫養王霜,理由是王義楠與劉念漪未登記結婚,王霜是非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