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繼承法典型案例選編(1 / 3)

14、遺產範圍確定案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林文海係林生、李桂花之子,1985年5月父子分家析產,林文海分得房屋中的1間,父母享有另外4間的產權。因當時林文海尚未結婚,仍與父母共同生活,1986年7月,林文海與王秀英結婚,婚後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1987年9月母親李桂花病逝,遺留存款2萬元。1987年10月林文海與孫某、王某3人合夥采礦,並約定3人對合夥期間所有的財產和債務平均分配。1990年3月,林文海在礦洞裏采礦時,不慎被砸死亡,這時,合夥財產有采礦設備一套(約6萬元),存款3萬元,礦石款12萬元,尚欠銀行貸款9萬元。此外,林文海生前曾在保險公司投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王秀英。林文海死亡後,其父林生和其妻王秀英均主張繼承權,且對遺產的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父林生要求合夥人孫某、王某歸還合夥期間林文海應得的份額,孫某、王某以林文海已死,尚欠銀行貸款為由拒絕分割合夥所得。其妻王秀英領得保險金5000元。

律師評析

本案關鍵在於確定遺產的範圍。《繼承法》第三條規定: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能夠被繼承的財產。遺產的範圍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被繼承人應承擔的財產義務。繼承人若接受繼承,則必須連同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一同繼承。此即《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本案中,林文海死亡後,遺產包括下列財產:

(1)母親李桂花死亡時遺留的財產有房屋4間、存款2萬元,這些財產為李桂花與林文海之父林生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應為林生所有,另一半即房屋2間,存款1萬元為李桂花的遺產,應由林生、林文海父子倆繼承,按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兒子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般應予以均分,故林文海對其母親的遺產(2間房屋,1萬元存款)可繼承一半,即房屋1間,存款5000元。

(二)按照約定,林文海對合夥期間所得和債務享有1/3的份額,即(設備6萬元+存款3萬元+礦石款12萬元)×13=7萬元,欠銀行貸款9萬元×1/3=3萬元。因此林文海應當分得7萬元-3萬元=4萬元。

(三)本案中因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險費,因其受益人指定為其妻王秀英,所以此5000元保險費不能作為遺產。

綜上可知,林文海死亡時遺產包括繼承的其母李桂花的遺產房屋1間、存款5000元和合夥經營所得4萬元。由其父林生與其妻王秀英共同繼承,而保險費5000元由其妻王秀英所有,故其父林生可得房屋0.5間,現金22500元,其妻王秀英可得房屋0.5間,現金27500元。

15.繼承人確定案

案情簡介

肖華及其兄、姐(肖榮、肖琳),解放初期與父母共同生活,“鎮反”期間,肖父被劃為反革命分子,全家被遣送鄉下勞動改造。肖華當時因年幼留在縣城隨外祖父母共同生活,1973年肖華父、母因血吸蟲病先後死於鄉下。1978年肖華的兄、姐(肖榮、肖琳)返城,當時均已結婚,各自另居,而肖華則仍住在外祖父母家中。1982年,肖華的外祖父托人介紹女青年劉智美與肖華認識,次年結婚。因劉智美係獨生女兒,肖華婚後“男到女家”,住在劉家,但仍時常看望外祖父母。後因夫妻數年無生育,劉智美提出離婚,肖華同意,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肖華離婚後不久,外祖父病故,肖華在兄、姐的鼓勵和幫助下,完成大學自修學業,受聘於某國有企業。1987年,又申請離職“下海”成立私營企業,經濟效益顯著,成為當地一富,資產逾百萬,1993年肖華赴成都開會,劉智美得知後,心生悔意,乘機托人向肖華的兄、姐表露了複婚之意,肖華兄、姐常為其弟婚事憂慮,便擅自答應為弟做主複婚。肖華在成都開會期間,認識了女青年沈寶玲,兩人一見鍾情,約定會後共同返回肖華家中,但肖華因收到兄、姐來電稱家中有“急事”,改乘飛機先行回家,沈寶玲則乘火車隨後趕來。沈寶玲來到肖華家中未見肖華回來,遂拜見其兄、姐,說明情況,肖華的兄、姐喜出望外,希望肖華早日回家成親,不料噩耗傳來,肖華因飛機失事遇難,沈寶玲悲痛萬分,以肖華“妻子”的名義參與葬禮,與劉智美相遇,劉質問肖華的兄、姐,發生爭執,肖華的兄、姐答應分給劉智美一部分遺產,但劉仍不依不饒,訴至法院。

律師評析

《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肖華因飛機失事遇難,未立有遺囑,也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所以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中,被繼承人肖華父母早亡,又未生育子女,所以關鍵問題是確認劉智美、沈寶玲是否屬於其配偶。

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被繼承人肖華與沈寶玲雖有結婚的意向,但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不能成立夫妻關係,肖華與劉智美的夫妻關係因離婚而解除。《婚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複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複婚登記。”本案中,劉智美的複婚要求未得到肖華同意,且未辦理複婚登記,即使肖華的兄、姐答應為其複婚,其與肖華的婚姻也不能恢複,劉智美不再是肖華的妻子,也不能享有繼承權。

所以本案中被繼承人不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遺產依法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肖華的兄、姐以及肖華的外祖母繼承。沈寶玲和劉智美都無權繼承。

16、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推定案

案情簡介

村民焦某家居偏僻山村,經濟落後,交通不便,焦某祖輩連縣城均未去過。改革開放後,村裏修通了公路,焦某便留下妻韓桂蘭、女焦秀英在家種地,帶上兒子焦洪寶來到縣城,開店、打工,獲利頗豐。焦洪寶在縣城與楊某結婚生一子焦小寶。1987年,焦某聽說北海正在大開發,即和兒子焦洪寶商量決定向南發展,遂將孫兒焦小寶送回老家,帶上兩人積蓄的十多萬元現金,在北海成立焦氏建築建材公司。短短幾年,聚資百萬,後又將經營方向轉向房地產開發,但不久即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北海房地產業降溫,市場萎縮,焦氏公司資產難以變現,經營困難,焦某父子決定調整經營戰略,暫停經營。經多方考察,同時焦某本人也想借此機會旅遊一圈,了卻多年夙願,遂將公司在北海的房地產業務委托當地某公司代管,與兒子焦洪寶一起乘飛機經深圳,到上海,至北京。在北京旅遊考察期間,突然接到老家來電,告知焦妻韓桂蘭病危,焦某父子急乘班機飛回,不料飛機撞上山崖墜毀,機上乘客全部遇難。空難事故處理時,焦妻韓桂蘭、兒媳楊某各得保險金50萬元。後韓桂蘭得到北海方麵通知,告稱焦某委托管理、出售的房地產已以1200萬元價格轉讓,韓桂蘭領取價款後,與女焦秀英、兒媳楊某為繼承發生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