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回避製度作為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客觀公正在程序上的保證,我國《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等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
一、治安案件回避的概念
治安案件的回避,是指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本人與該案件有特定的利害關係情形,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時,依照法律規定不參加辦理該案件調查處理的法律製度。它對於保證辦案人員客觀、公正地處理治安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二、治安案件回避適用的對象
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被申請回避的人即回避的適用對象,包括以下人員:
(一)辦理治安案件的辦案人員
辦案人員即具體負責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
(二)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負責人
公安機關負責人即雖然不負責辦理治安案件,但是對治安案件的受理、調查、決定等承擔審批工作的公安機關領導人員。
(三)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2條規定,在行政案件的調查與處理過程中,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對案件的調查與處理同樣具有影響力。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的回避情形、決定程序及回避的效力與公安機關負責人和辦案人員相同。
三、治安案件回避的法定情形
(一)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本案,是指承辦的這一案件。當事人,即本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如果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其中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由於案件的處理與他們有切實的利害關係,他們就有可能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左右案件的處理結果,因而妨礙到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所以應當回避。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雖然不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但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即本案的處理結果對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的利益將產生某種影響。在這種存在利害關係的情況下,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如果參與本案的辦理,可能發生偏袒、不公,從而影響案件客觀、公正處理,所以應當回避。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其他關係,是指除上述兩項關係以外的關係,如恩仇關係、親朋關係、同學同事關係、上下級關係、鄰裏關係等。僅有這些關係還不足以構成回避的條件,關鍵要看其是否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隻有由於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而且又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這兩個要件同時具備,才構成這一回避條件。此外,如果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代理人,已經提供過證言或者鑒定結論,或者已經履行代理事務的,對某一事實已經形成自己的看法,如果再由他們充當本案的辦案人員,容易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將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和公正處理,所以也應當作為這一情形予以回避。
四、治安案件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形式
治安案件回避分為自行回避、申請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種形式。
1.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在辦理某一治安案件時,認為自己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主動提出回避申請的製度。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屬於法律規定的哪種回避情形並具體說明回避的理由。其申請方式既可以是口頭方式,也可以是書麵方式。在實踐中,為了方便公安機關及時進行審核,申請最好以書麵方式提出,對於口頭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2.申請回避
申請回避,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回避的法定情形,依法提出申請,要求其回避的製度。
申請回避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權利。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這一權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其申請方式既可以書麵方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方式提出。對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自收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回避申請之日起2日內,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理由進行充分的調查、核實,然後作出回避決定或者駁回申請決定。並將決定通知申請人。回避決定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符合回避條件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及時退出本案的辦理工作。對駁回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停止對本案的調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