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重點及難點問題”
1.治安案件證據的基本特征
2.治安案件證據的種類
“涉及本章內容的法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章
“引例”
2007年7月3日晚6時,劉某(女,21歲,無業)到某賓館找在此當服務員的同學玩。碰到熟人周某(男,35歲,個體老板),兩人站在客房樓梯口聊天時,被進行治安檢查的民警以涉嫌賣淫嫖娼帶回鎮派出所。由於劉某和周某拒不承認,警察便將劉某用手銬銬在發燙的暖氣片上,把周某吊到房梁上用電警棍抽打,到晚上11時,周某承認了其嫖娼“事實”,並在筆錄上簽了字。警察認為,雖然劉某從始至終不說話,但看其穿著打扮妖豔、暴露,是賣淫女無疑。因此,次日早9時,警察再未進行任何調查,就向周某、劉某宣布了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對其“賣淫”、“嫖娼”行為分別處以5000元罰款。
問題:該“賣淫嫖娼”案件中警察收集到的證據能否用以定案?
一、治安案件證據的含義
治安案件的證據,是指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能夠證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存在,證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否違反治安管理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重的一切客觀事實。
治安案件證據是認識和證明治安案件事實的根本依據,對於準確、及時地查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證據問題是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的核心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講,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的過程,就是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和使用證據的過程。
二、治安案件證據的基本特征
治安案件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特征。
(一)證據的客觀性
治安案件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由於它回答的是證據“是什麼”的問題,因而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征。
治安案件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具有以下三層含義:
1.證據是治安案件事實。治安案件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或者對治安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前者如治安案件中各種物品、痕跡、文件、視聽資料等客觀存在的物質;後者如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等被人們感知並存入記憶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
2.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種事實的存在,不以人的主觀意誌而轉移。任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都會給外界事物造成一定的變化,留下一定的反映形象,或者被人們感知,證據事實便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地形成了。因此,調查與處理治安案件,必須客觀、全麵地收集證據,運用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3.任何主觀臆斷、推測、假設均不能成為證據。在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活動中,對案件的分析、判斷,可以為案件調查活動指引方向,但是,認定案件事實,則必須依據查證屬實的客觀事實。即使是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也必須是對治安案件事實的真實、客觀的反映,而不能摻入辦案人員的主觀推測、猜想甚至假設,不允許任意改變和替換。
堅持證據的客觀性,是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治安案件的重要保障。
(二)證據的關聯性
治安案件的證據必須是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證據的關聯性回答了證據是“什麼樣”的問題,是治安案件證據的重要特征。
治安案件的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所謂有關聯,是指證據必須是同治安案件存在客觀聯係,能夠據以確定或者否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證明行為人是否違反治安管理,以及情節輕重的客觀事實。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但是,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作為證據,隻有那些與案件真實情況存在著內在客觀聯係,借以能夠認識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