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治安案件證據的收集(1 / 2)

一、治安案件證據收集的基本要求

收集證據,是公安機關辦案人民警察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依照法定程序發現和取得一切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材料的活動。收集證據是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的核心工作。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嚴格依法收集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4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這一規定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嚴格依法收集證據包含兩個方麵的含義:一是收集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二是收集證據的方式和方法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收集證據的程序和方法是衡量證據效力的根本標準。隻有收集證據的方式和程序合法,證據才具有法律效力。

嚴格依法收集證據,既有利於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正確履行職責。

(二)全麵、客觀地收集證據

收集證據的直接目的在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因此,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收集證據時要做到全麵、客觀、公正。全麵,是指凡是與治安案件有聯係的事實證據都要收集,不能遺漏,不能隨意取舍。客觀,是指收集證據必須尊重客觀事實,按照證據的本來麵目如實收集,不能主觀臆造,更不能弄虛作假。

(三)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4條第二款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訊逼供,是指對違法嫌疑人施加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強迫其作出供述。威脅,是指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恐嚇,逼迫其按照辦案人民警察的要求提供證據。引誘,是指以現實的或者虛構的利益為誘餌,使違法嫌疑人按照辦案人民警察的要求提供證據。欺騙,是指編造虛假情況誘惑違法嫌疑人提供證據。上述行為的共同特點在於通過使用非法手段,使違法嫌疑人在意誌不能自主的情況下提供證據。

關於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第二款也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8條規定:“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治安案件證據收集的主要途徑

收集證據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的一項重要的行政執法活動。收集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踐中,治安案件證據收集的途徑主要包括:

(一)詢問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3條相關規定,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是辦理治安案件重要的證據種類。詢問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是辦案人民警察為了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揭露和證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進行的麵對麵調查的一種治安調查方法。它是收集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的基本途徑。在治安調查中,辦案人民警察通過詢問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不僅可以直接、詳細地了解案情,分清各個行為人的責任,而且可能發現和擴大線索,獲取新的證據;也可以進一步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保證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不受法律追究,防止冤假錯案發生。

(二)詢問被侵害人和其他證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3條相關規定,被侵害人的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也是辦理治安案件重要的證據種類。由於被侵害人在治安案件中所處的地位特殊,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直接被侵害者,因而,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某些情況、被侵害的過程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往往知道得比較清楚。辦案人員通過詢問被侵害人,可以收集、掌握一些直接而有價值的案件線索。其他證人,一般是指除被侵害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如報案人、發現人、現場見證人及其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我國法律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