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的重點及難點問題”
1.罰款處罰的執行
2.行政拘留處罰的暫緩執行
3.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法定情形
“涉及本章內容的法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第三節)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二章
“引例”
李某,男,25歲,某村村民。2006年5月1日,因毆打他人被當地公安機關處以10日行政拘留並處500元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李某收到處罰決定書表示接受處罰決定。5月3日,李某被送到治安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5月4日,李某覺得處罰過重,提起行政訴訟,5月6日人民法院受理。李某遂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以行政拘留已經開始執行為由,拒絕了李某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
問題:公安機關拒絕李某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做法是否正確?
一、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執行的含義
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國家行政強製力,實現治安管理處罰及其相關決定內容的一種行政執法活動。
正確理解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執行的含義,注意以下幾個特征:
(1)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主體是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以及法律規定有執行權的其他組織。
(2)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對象是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被收繳、追繳的財物等。
(3)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執行的依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文書。
二、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執行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誰決定誰執行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除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情況外,一般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來執行。“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情況”如由指定的銀行收繳罰款等。
(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原則
因為具體行政行為一旦有效成立,便產生約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因此,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成為行政法理論上公認的一項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於防止行政相對人濫用法律救濟權利逃避法律義務。當然,不停止執行隻是一般原則,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針對不停止執行可能會給當事人帶來不能彌補的損失或者有其他應當停止執行的必要情況的,《行政複議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等法律對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也作了明確的例外規定。
(三)強製執行原則
一般來說,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必采取強製措施。但是如果被處罰人拒絕或者逃避執行,影響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就可以采取必要的強製措施執行,以維護法律和行政權力的權威性。
(四)罰繳分離原則
行政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分離製度,是指行政罰款決定由法定享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作出,而罰款的繳納則由法定的專門機構或者機關統一收繳。《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指定銀行作為收繳罰款的專門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