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涉外治安管理處罰及相關行政強製措施(1 / 3)

一、涉外治安管理處罰

(一)涉外治安管理處罰的含義

涉外治安管理處罰,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實施的行政製裁。實施涉外治安管理處罰是查處涉外治安案件的結果,是我國公安機關重要的執法行為,也是維護我國主權、利益和社會秩序的具體體現。

(二)涉外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

1.警告。

2.罰款。

3.行政拘留。

4.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上治安管理處罰,既可以適用於中國人,也可以適用於外國人,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適用的普通的行政製裁方法。

此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這是在特定情況下,對外國人適用的特殊的行政製裁方法。

(1)限期出境。限期出境是指一國依法責令外國人在一定期限內離開本國國境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其適用對象的違法行為比驅逐出境適用對象的違法行為要輕微。

(2)驅逐出境。驅逐出境是指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境外人員在一定的期限內強製其出境的製裁措施。從國際法上來說,驅逐出境是國家主權的一部分。一個國家出於維護自身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將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外國人強行逐出國境,是國家主權在外國人管理方麵的具體體現。驅逐出境的含義是廣泛的,本身包括三種形態:一是行政處罰措施。即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嚴重違反我國行政法律、法規的境外人員實施的行政製裁;二是刑事製裁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的外國人適用的刑罰措施;三是外交懲罰手段。即通過外交途徑對濫用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交人員實施的懲處方法。本章中涉外治安管理處罰主要是指第一種形態。

(三)涉外治安管理處罰的決定與執行

1.涉外治安管理處罰的審批權限。為了及時、公正地處置各類涉外治安案件,我國法律、法規對主管機關的涉外案件管轄及處罰權限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是提高了治安管理處罰的審批權限。[1]給予外國人警告、罰款處罰的審批權限,一般由縣、市以上的公安機關審批;[2]給予外國人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並報公安部備案;[3]對外國人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的,由公安部決定。需要指出的是,公安部作出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的決定不是內部審批程序,而是以公安部的名義作出決定,決定時使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2.涉外治安管理處罰的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作出後,由承辦機關負責執行。警告、罰款及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均適用普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執行程序。這裏重點闡述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的執行。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治安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後,由承辦機關宣布並執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1]限期出境的執行。執行時,由承辦機關向被處罰人宣布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被限期出境外國人所持的護照或者其他的出入境證件上加蓋限期出境章,注明限期出境的期限。被處罰人一般可以自己在規定的期限內離開中國,公安機關應派人監督,直至被處罰人離開我國國境。在規定期限內不離境的,公安機關可以派人將其遣送出境。[2]驅逐出境處罰的執行。承辦機關在向其宣布處罰決定的同時,要向其宣布不準入境年限。驅逐出境的執行一般是由公安民警將外國人押送至出入境口岸,將其送上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執行過程中,可以使用械具。應當注意的是,被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又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在執行完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後,再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