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涉及外交特權案件的調查與處理(1 / 3)

一、外交特權與豁免概述

(一)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含義

外交特權,是指各國按照國際慣例和有關協議,相互給予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和其他外交人員的某些特殊權利。包括不可侵犯權、通訊自由、免納關稅、捐稅等。外交豁免,是指按照國際慣例和有關協議,一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對所在國家司法、行政及民事方麵某些強製措施的免除。包括對訴訟、逮捕、搜查和征用的免除。

特權與豁免的含義基本上相似,從一定意義上講,外交特權包括豁免,豁免也是一種特權,且大部分的外交特權屬於豁免性質的。特權與豁免是給予特定人員的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在國際法上統稱為外交特權與豁免。

關於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國際法學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是“治外法權說”。這種觀點認為,外交代表機關的駐地是派遣國領土的延伸,外交代表雖然身在駐在國境內,但是在法律上仍推定其在本國,因此,外交代表和外交代表機關免受接受國法律管轄。二是“代表性說”。這種觀點把外交特權與豁免建立在使節代表性上,認為使節是派遣國國家的化身,外交代表是國家元首的代表。國家之間彼此是平等的,根據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原則,外交代表不能受駐在國的任何管轄,駐在國給予外交代表以優遇就是對派遣國的尊重。三是“職務需要說”。即給予外交代表以特權地位,一方麵表示對其所代表的國家和元首的尊重,另一方麵是為其正常履行職務提供保障。上述三種說法從不同的角度強調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必要性,其中第三種說法,即“職務需要說”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並在1961年聯合國主持通過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中得到確認:“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也確認了這一觀點:“為確定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使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特製定本條例。”因此,外交特權與豁免是外交代表的地位和職務所決定的。

(二)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法律依據

1.國際法依據。有關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公約主要有三個,一是《聯合國外交特權與豁免公約》,該公約於1946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1979年我國正式加入該公約;二是《聯合國專門機構外交特權與豁免公約》,該公約於1947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1979年我國正式加入該公約。三是《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該公約於1961年由聯合國主持通過,我國於1975年加入該公約。上述三個公約不同程度地確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基本原則,並對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主要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2.國內法依據。1986年9月,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該條例不僅采用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主要內容,同時又兼顧了我國的實際情況,是我國處理外交特權與豁免問題的主要國內法依據。

(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主要內容

1.外交代表機關的特權與豁免的主要內容。

(1)使館館舍不可侵犯。使館館舍不可侵犯包含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駐在國官員非經使館館長的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我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4條規定:“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的同意。”這裏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司法人員、稅收人員、人民警察等執行公務的人員。上述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的同意,即使遇有火災或者發生流行性疾病等緊急情況,未得到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明確表示許可,也不得進入使館館舍。二是駐在國有責任采取一切措施保護使館館舍不受侵犯、損害或者幹擾。在我國,政府主管部門擔負著外國駐華使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關的警衛任務,防止發生各種擾亂外交機關安寧或者損害外交機關尊嚴的事情,保護其安全。

(2)使館財產及檔案、文件不受侵犯。使館財產不受侵犯是指使館內的設備、交通工具及其他財產不得被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強製執行。使館檔案文件包括外交人員的文件和信件,駐在國不得加以檢查、扣留或者毀壞。即使兩國斷絕外交關係或者發生戰爭,駐在國也不得采取上述行為。

(3)通訊自由。此項特權包括駐在國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信;使館來往公文、外交郵袋不受任何監督、檢查;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者扣留;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拘禁或者逮捕,在執行任務時受駐在國的保護等。

(4)免納捐稅、關稅。使館免納捐稅、關稅,包括:使館所租賃的館舍,免納國家、區域或者地方性捐稅,如房地產稅;使館辦理公務所收的費用,如辦理護照、簽證、認證收取的費用等,免征一切捐稅;使館辦公物品入境時免征關稅等。

(5)使用國旗與國徽。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館長寓邸及交通運輸工具上使用本國的國旗和國徽。

2.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

(1)人身不受侵犯。這裏的人身不受侵犯包括三層含義:一是指駐在國政府不得對外交代表進行任何方式的搜查、逮捕和拘禁。即使外交代表觸犯了駐在國的法律,也不得加以逮捕或者拘留;二是駐在國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進行保護,防止其受到侵犯;三是如果發生危及外交代表人身自由和尊嚴的案件,駐在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查處。

(2)寓所和財產不可侵犯。外交代表的寓所,包括固定住所和臨時住所,不論是私人住所還是租賃住所,都不得侵犯,駐在國官員未經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人員許可不得進入。外交代表的財產主要是指住所裏的財產,也包括汽車或其他個人使用的物品,駐在國政府不得隨意進行搜查或者查封。

(3)管轄的豁免。外交代表在駐在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所謂刑事管轄豁免,是指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觸犯了駐在國的刑事法律,駐在國也不得對其進行起訴、審判和處罰。《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中規定:“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所謂民事管轄豁免,是指外交代表如果在駐在國發生了諸如債務糾紛、婚姻糾紛或者財產糾紛等涉及民事關係的案件,駐在國法院不得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對其采取強製執行。所謂行政管轄豁免,是指外交代表在居留生活中無需履行各項行政事務手續,如無需到駐在國的有關機關辦理居留手續;無需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等。此外,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我國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者對物所征的國家、區域或者地方性捐稅;外交代表私人用品入出境免納關稅、免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