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簡易程序(1 / 1)

第三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拉客招嫖和賭博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指明其違法事實;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