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調查取證(1 / 3)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麵、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四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製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第三十七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二節 受案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進行登記,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強製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二)違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五)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損害的;

(六)其他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四十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注明,並為其保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並移交。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問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製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製傳喚。強製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係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六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第四十七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條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詢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五十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製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