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賃合同的含義和特征
租賃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將自己的財物交付給對方使用、收益,對方支付租金並於使用完畢後歸還原物的合同。提供使用的財物為租賃物,提供租賃物的人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的人為承租人,租金則為使用租賃物的代價。租賃作為一個古老的經濟範疇,曆史悠久,在其漫長的發展過程中,經曆了古代租賃、近代租賃和現代租賃三個階段。近年來,租賃事業發展很快,除傳統的有形財產租賃外,還出現了無形財產租賃、企業租賃、融資租賃等。本章所講的是傳統的租賃。
租賃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租賃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租賃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既負有一定義務,也享有一定權利,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對應性、對價性,所以租賃合同為雙務合同。租賃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利益,均須支付一定的代價,出租人以轉移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而取得租金,承租人以轉移租金的所有權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租賃合同為有償合同。租賃合同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時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產生權利義務,而不以租賃物的實際交付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租賃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二)租賃合同是轉移財產使用、收益權的合同
租賃合同是以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因而租賃合同僅轉移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不轉移物的所有權。這是租賃合同區別於買賣合同等轉移財產所有權合同的根本特征。
由於租賃合同轉移的僅是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因而承租人並不享有對物的處分權。這是租賃合同與借貸合同的主要區別。因為承租人在取得了特定物使用收益的權利後,而出租人不可能對出租物再為使用收益,所以,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僅為有體物。對無體物使用權的取得不適用租賃合同,而屬於其他合同。如取得專利使用權的合同為專利使用許可合同,而不是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既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出租人就負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義務。因此,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但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出租人仍負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義務,承租人仍應交付租金。出租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對標的物的所有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應向標的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負侵權的民事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承租人不負責任。但若承租人明知租賃物非為出租人所有,仍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以故意侵害標的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益的,則與出租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出租人以法律禁止租賃的財產出租的,租賃合同無效。
(三)租賃合同是承租人須交付租金的合同
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收益,以支付租金為代價。當事人一方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權是否須交付租金,為租賃合同與其他類似合同的根本區別。如借用合同也是以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但借用人無須給付代價,若給付代價,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係即為租賃而非借用。所以,租金是租賃合同的必要條款,租賃合同中若無租金條款,租賃合同不能成立。租金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代價,一般以現金的方式計算,也可以是實物。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為租金的,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