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攬合同的含義、特征
(一)承攬合同的含義
承攬合同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由定作方支付約定報酬的協議。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承攬人和定作人,承攬人是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一方,定作人是接受工作成果並給付約定報酬一方。承攬合同的標的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工作成果。
廣義而言的承攬合同還包括建設工程合同,我國民法理論中將承攬合同分為一般承攬與建設工程承攬兩類。也有些學者認為承攬合同包括建設工程合同,二者是種屬關係。我國的立法采取兩種合同分立的立法體係。有關建設工程合同將在下章闡述。
(二)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包括體力勞動成果和腦力勞動成果。前者如原料、半成品的加工,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修理等,後者如商標設計,資料翻譯等。這種勞動成果的特定性表現在它不同於市場上可以購買到的一般商品,因此區別於買賣合同。它是承攬人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運用自己的技術和設備所加工、生產的具有特定性和專門用途的特殊商品。
承攬合同標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與提供勞務的合同,如貨物運輸合同、倉儲保管合同相區別。承攬人雖也須提供勞務,但此時的勞務為履行合同的手段,合同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並收取報酬。若承攬人雖付出了勞務但無工作成果,便不得向定作人要求支付報酬。
2.承攬合同的專屬性
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動力完成約定工作,並按合同約定交付工作成果,使得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未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得將自己接受的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雙方一旦建立合同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就具有特定性,不能擅自轉讓。因為承攬方是由定作方依據其生產條件,技術水平所選擇的,是基於對承攬人的信任,並且其生產條件及技術水平也決定著工作成果的質量,涉及定作方的權益。
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將自己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時,必須征得定作方的同意,並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負責。否則,定作方可以解除合同。承攬方可以將其承擔的輔助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但仍應當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負責。
3.承攬合同履行的協作性
協作履行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中的具體體現。在承攬合同中,協作履行尤為重要,隻有雙方密切協作,積極配合,才能按照約定完成工作。如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圖紙及樣品,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的,應通知對方更換或修正,對方應采取措施予以配合。定作方也應對承攬方完成工作的過程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
4.承攬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一定義務,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定作人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因此為雙務合同。承攬合同的定作方為取得工作成果須向承攬方支付工作的對價,承攬方完成一定工作有請求給付報酬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給付和對待給付的關係,因此為有償合同。承攬合同的成立隻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標的的實際交付為要件,因此為諾成合同。
5.承攬合同可設立留置擔保方式
承攬合同依照法律規定,可設立留置擔保。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了倉儲保管合同、貨物運輸合同、承攬合同三種可適用留置權擔保方式。在承攬合同中,若定作方在履行期限屆滿時不履行約定的給付應付款項義務時,承攬方有權留置定作物,並在留置期限屆滿時,當定作方仍未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承攬方可將留置物折價或變賣、拍賣,並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