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客運合同(1 / 3)

一、客運合同的含義與特征

(一)客運合同的含義

客運合同,又稱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與旅客達成的關於承運人將旅客及行李安全運送到目的地,旅客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協議。

(二)客運合同的特征

1.旅客是客運合同的運輸對象,又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客運合同的標的是運送旅客的行為,合同的目的是將旅客按約定路線和約定期間送到目的地,運輸的對象則是作為承運人的相對方主體―旅客。旅客作為一方主體享受權利承擔義務,與承運人法律地位平等;作為運輸對象則是承運人的“上帝”,享受特殊“保護”。

2.客運合同的形式多采用票證書

客運合同采用票證形式,屬於格式合同,一般先由承運人預先印製好,如車票、船票、機票等,旅客隻需購得票證或委托他人購票即可與承運人成立合同關係。票證的標準由承運人依國家或有關部門的規定統一製作,票證是客運合同的書麵形式,客運的票證隻記載合同的部分內容,其他內容則是有關的法律規定、規章及運輸的慣例。

3.客運合同的內容中包含有旅客行李運送的內容

旅客乘坐運輸工具時,一般都隨身攜帶少量行李,承運人應當公告允許旅客攜帶的行李的數量、種類等。行李符合公告標準的,由其隨身攜帶,超過標準的,另行辦理托運手續。

4.客運合同一般有強製保險條款

旅客運輸合同,按國家規定,實行強製的人身安全保險,票價中都包含有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鐵路客運合同收取票價2%的保險費,因此,客運合同中伴隨有保險合同。航空運輸合同,沒有實行強製保險,而由旅客自願投保航空運輸意外傷害險。

(三)客運合同的成立時間

客運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旅客按承運人發出的旅客時間表、選擇自己的到達地、交付票款為要約;承運人收取票款、交付票證為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法》第293條規定了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在現實生活中,客運合同訂立也有其他情況,旅客並非一律都須先購票,後上車(船),也有在沿線半途先上車後購票的,如公路運輸合同。因此,在先上車後購票情形下,合同應自旅客上車(船)時成立,而非交付客票時成立。這則屬按交易習慣成立的情況。

二、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一)旅客的義務

1.持有效客票乘運的義務

《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這是旅客作為客運合同當事人的一項基本義務。客票是支付運費的標誌,隻有持有效客票才證明了旅客支付了對價,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才有權享受承運人提供的運輸行為。有效客票是指:符合有關規定及約定的條件的客票,即客票所載有的時間、班次、座號、票價與旅客實際乘坐日期等相符的客票。客票的種類包括:單程客票、聯運客票、往返客票、定期客票、不定期客票等,無論那種客票都載明下列內容:承運人的名稱;承運的始發時間及到站時間;承運的始發地點、目的地;承運的車(船、機)號、班次、票價;票號、座號、艙位等級等運輸事項。

《合同法》第294條還規定了旅客違反持有效車票乘運的情況及處理,包括: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等。

無票乘運,指旅客沒有購買客票而乘運。超程乘運,指旅客實際乘運的路程超過了客票上記載的路程。越級乘運,指旅客實際乘運的席位超過了客票記載的席位檔次。如購買硬座票卻坐了軟臥席。持失效客票乘運,指旅客持已經過期的客票乘運。無票、超程、越級乘運及持失效客票的乘運,均為違反客運合同的行為,應當補交客票,同時乘運人還可以依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對此《鐵路法》第14條也有相同規定:“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並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