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技術合同概述(1 / 2)

一、技術合同的含義

技術合同比之買賣等合同的曆史要短得多。它產生的社會曆史根源是技術成為商品,可以進入市場流通。為了維護其秩序,在客觀上就需要媒介這種特殊的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於是技術合同就應運而生。

技術合同製度起源於世紀的英國,英國大學實驗室和工業合作實施專利技術的實踐,促成了技術合同的出現,那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技術合同的主要形式。在美國,技術合同主要被運用於“官商聯合體製”和“企業―大學科研合作”的領域。“官商聯合體製”的國防科研管理機製是由國家設定發展目標和研究計劃,由政府國防管理部門與大學、私人企業訂立RD(研究開發)合同。在這種合同中,政府的義務是出資,承擔風險並承擔某些具體義務;研究開發方則是按約定的質量、規格完成“技術”成果或產品。這種研究開發合同雷同於我們所講的技術開發合同,應屬於技術開發合同中的委托技術開發。本世紀50年代,隨著工業界與科技界合作領域的不斷拓展,科技界為工業界完成某些技術性工作所提供的勞務也被納入了技術合同的範疇,於是技術服務合同也出現了。總而言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技術合同的種類也在日益增多。適應技術合同發展的需要,各個國家也十分重視此方麵的法製建設。為了協調國際間技術轉讓關係,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為守則》也在製訂討論中。

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製,包括技術成果等社會財富,根本不是商品,而屬全民所有,不存在技術有償流轉,當然也不涉及其法律形式―技術合同。198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盡管也規定了科技協作合同這種法律形式,但由於籠統、模糊,故很難起到規範人們技術合同行為的作用。1983年7月,國家才開始試行把科研單位由事業開支改為有償合同製。1985年3月《中共中央關於科技體製改革的決定》,做出了加速技術成果商品化,開拓技術市場的決策。加之1985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為技術成果的商品化奠定了可靠的法製基礎,從此技術交易日漸活躍。1987年6月,在總結我國技術交易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該法規定的技術合同共分四大類,即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谘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技術合同體係。技術開發合同作為規範技術商品生產活動的法律形式,技術轉讓合同作為規範技術商品交易活動的法律形式,而技術谘詢與技術服務合同,則成為為技術商品生產與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的法律形式。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為了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谘詢與服務,所達到的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的協議。

二、技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主體的廣泛性

技術合同的當事人相當廣泛,既可以是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是自然人,還可是非法人實體。在某些情況下,課題組這種一般情況下不具有法律關係主體資格的組織,也可成為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其主體的廣泛性,還體現在質的方麵。非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如屬社會組織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其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的製約,但技術合同並不受此限製,隻要是技術持有方,技術需求方,以及具有相應開發、谘詢、服務能力的單位,在誠實信用的前提下,均可成為技術合同的當事人。

(二)標的的特殊性

這是技術合同矛盾特殊性的體現,技術合同其所以能與非技術合同相區分,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其合同標的的特殊。技術合同的標的不是一般的有形商品與體能勞務等,而是特定的技術成果以及利用技術知識等所提供的谘詢服務。

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如從其自然存在形態表現為信息載體(文字、微縮膠卷、光盤等),實物載體;從其管理形態可分為職務技術成果,非職務技術成果;從技術成果的法律保護形式分,可分為專利技術成果與非專利技術成果;從技術成果所處的狀態分,可分為秘密技術成果(技術秘密),公開技術成果(專利技術);從技術成果的新穎性區分,分為絕對新穎性技術成果(在全世界範圍內具有新穎性),相對新穎性技術成果(在國內或某行業具有新穎性);從技術成果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分,可分為一般技術成果,重大技術成果。這些技術成果,雖然均可作為技術合同的標的,但由於各自有其特殊性,在訂立和履行相關技術合同時,要注意其特點,才能保證所簽合同有效合法,且有可能順利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