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保管合同概述(1 / 2)

一、保管合同的含義、特征

保管合同是指一方為他方保管物品,並返還該物的合同。亦稱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為保管人或受寄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一方為寄存人或寄托人,寄存的物品為保管物。保管人、寄存人的範圍較廣,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法律未作特別規定。

保管合同製度始於羅馬法,稱之為寄托,又區分為一般寄托與特殊寄托。以後,法國、德國、日本、瑞土、蘇俄等大陸法國家都將寄托規定在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我國《經濟合同法》對倉儲保管合同作了規定,未規定保管合同。由於保管合同在實踐中廣泛應用,又與倉儲保管合同有許多不同之處,《合同法》采取將倉儲保管與一般保管分立的立法體例。有關倉儲保管合同的內容將在下一章闡述。

保管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應用,給人們的互相交往及自身的工作、生活帶來很多方便,通過保管人提供勞務的行為解除了人們的後顧之憂。

根據我國的立法及實踐,保管合同可分為一般保管(即保管合同)和倉儲保管合同兩大類,二者具有許多共性,但又有一定的區別。主要區別是:倉儲保管為諾成合同,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倉儲保管合同為有償合同,保管合同可有償,也可無償;倉儲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法律有特殊的要求,保管合同的保管人範圍廣泛,法律並無特殊要求;倉儲保管合同的標的隻能是動產,保管合同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保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還應具備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事實。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才能履行保管義務。若寄存人與保管人僅對保管達成一致意見,並未交付保管物,則保管人因不占有該物,也就無法履行保管義務,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

關於保管合同為諾成或實踐合同,各國立法不盡一致。羅馬法首先將其規定為實踐合同,以後多數國家沿襲這一做法。有些國家的法律,如瑞士民法,規定保管合同為諾成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保管合同一般為實踐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如有些保管合同采用數據電文及信件等形式訂立的,雙方約定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此時並不以保管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

第二,保管合同的無償性和有償性是可選擇的。羅馬法上,保管合同為無償,以後各國民事立法中也確定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補充。據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償的,雙方可以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經協商補充,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並按合同的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仍然不能確定是否有償,推定為保管合同無償。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償與否,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作強製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