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的責任
第一,保管人違反妥善保管義務,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有償合同,保管人對一切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無償合同,保管人隻對自己的故意和重大過失承擔責任。
第二,保管人違反親自保管義務,擅自將保管物交於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不論保管人是否存在過失及過失是保管人還是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保管人未經寄存人許可使用保管物,應向寄存人支付使用費。若因使用不當致使保管物損失的,保管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保管人違反危險通知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保管物出現存有失去或價值減少的危險時,保管人負有危險通知義務,若因怠於行使通知義務而使寄存人受到損害的,保管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保管人未履行返還保管物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保管期限屆滿,保管人應按合同約定將保管物歸還於寄存人,這是其基本義務之一。若保管人未按合同約定返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給寄存人造成損失的,保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寄存人的責任
(一)寄存人違反支付保管費及其他費用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支付保管費是寄存人的主要義務,未支付或支付不符合約定,寄存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延期支付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延期付款的規定處理。此外,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寄存人不支付保管費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不能行使該權利。
(二)寄存人違反告知義務應承擔的責任
寄存人寄存有瑕疵的物品及需要采取特殊保護措施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物品,應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而受到損害時,寄存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管人已知(寄存人告知)或應知道(推定知道)保管物有瑕疵或有特殊性質的,並未采取補救措施時,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時也有告知或聲明的義務,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因為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則按一般物品進行保管。依據過失相抵原則,寄存人承擔未告知的責任,保管人承擔輕過失責任。
三、保管人、寄存人免責的情形
(一)保管人免責
(1)無償保管中,保管人能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保管人免責。即保管人隻對自己的故意和重大過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自己的輕過失不承擔責任。
(2)當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時,保管人為寄存人利益,可以不經寄存人同意,將保管物轉交於第三人保管;或將保管物轉移保管場所、改變保管方法,此時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寄存人免責
保管人已知或應知保管物有瑕疵、或特殊性質並未采取相應措施,致使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寄存人免責,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管人“已知”或“應知”,是指保管人對保管物的損失為惡意,因此法律不予保護。若保管人對保管物的損失為善意,即保管人不知或不應知保管物有瑕疵或特殊性質的,法律予以保護,保管人免責,寄存人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章 倉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