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倉儲合同的含義、特征
倉儲合同又稱倉儲保管合同,指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倉儲服務,他方支付報酬的合同。提供倉儲服務的一方稱為保管人,又稱倉庫營業人,寄存貨物的一方稱為存貨人。
倉儲活動是一種專為他人儲藏、保管貨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它起源於中世紀西方的沿海貿易城市,並隨著國際貿易、國內商品流轉的不斷發展而獨立於一般保管合同,成為社會化大生產和商品流通的重要環節,在貿易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現代社會,生產經營社會化、專業化,商品的采購、運輸、儲存、調撥、中轉由專門從事倉儲業的個人或組織來完成,給存貨人提供了方便並減輕了負擔,而且更安全。對保管人而言提高了倉庫利用率並帶來一定收益。倉儲活動加快了物資的流通速度,增強了企業的經濟效益,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必須是專門從事倉儲業務的人。這是倉儲合同的主體特征。保管人以提供倉儲服務為經營業務並收取報酬,具有營利性質。因此為自己生產、經營需要儲存物資,屬非營利性質的,則不屬本章所研究的倉儲合同,其保管人也不視為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個體工商戶,但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許可專營或兼營倉儲業務。
第二,倉儲合同的標的物必須為動產。倉儲合同中的存貨人須交付保管物於保管人,且保管的標的物應適於堆藏和存放,因此應為動產,不動產無法置放於倉庫中,不能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
倉儲合同的標的物還須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種類物,以有利於保管期限屆滿時保管人將原物返還於存貨人。
第三,倉儲合同的標的為提供倉儲服務的行為。這是倉儲,合同的客體特征。倉儲行為是保管人占有貨物並使之維持現狀或合理狀態的行為,因此保管人僅對貨物享有占有權,其所有權並未轉移。倉儲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倉儲行為,而不是倉儲物,倉儲物是倉儲行為的對象。
第四,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這是倉儲合同的內容特征。倉儲合同中,從事倉儲業務具有營利性質,其訂立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倉儲費。因此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即一方提供倉儲服務,他方給付報酬和其他費用。雙方的義務具有對應性並形成對價。
第五,倉儲合同為諾成、不要式合同。這是倉儲合同的形式特征。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是指隻要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由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字或蓋章(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合同就成立,並不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這也是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區別之一。
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理論上有爭議,西方國家民法理論中有人主張倉儲合同為實踐合同。我國學者也有兩種不同觀點。我國《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並不以交付倉儲物為合同成立要件,“交付”為履行合同的行為。
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是由倉儲合同的主體特征決定的,倉儲合同的保管人是專門從事倉儲業務的經營人,由於其專業性及營利性,存貨人將保管物交付於保管人之前,保管人可能為履行合同作一定的準備並支出有關的費用。若將倉儲合同認定為實踐合同,當存貨人在交付貨物之前改變主意,不向保管人交付貨物,保管人隻能依締約過失責任或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顯然對保管人不利;當存貨人交付倉儲物時保管人拒絕接受並不予保管,因存貨人交付倉儲物前合同不成立,存貨人也不能以違約責任要求補償,對存貨人也不利。因此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倉儲合同應為諾成性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