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倉儲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1 / 3)

一、倉儲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保管人的義務與權利

保管人的義務:

1.倉單給付義務

倉單是指保管人在收到存貨人的倉儲物時向存貨人填發的單據。倉單是存貨人已交付倉儲物的憑證,也是存貨人或持單人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表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必須按照規定填寫。倉單記載事項包括(1)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3)倉儲物的損耗標準;(4)儲存的場所;(5)儲存期間;(6)倉儲費;(7)倉儲物已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8)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有關事項已在本章第二節闡述,此處不再贅述。

倉單上除須記載以上內容外,保管人還應在倉單上簽字或蓋章,倉單才為有效,即保管人確認了存貨人交付貨物的事實。否則,保管人未簽字或蓋章的,表明存貨人交付貨物的事實未得到確認或保管人未收到存貨人交付的貨物,倉單無效。簽字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簽字,蓋章指單位公章。簽字或蓋章有一項即可。

倉單的記載事項為法定的必要記載事項。

其中的第(1)(2)(4)(6)(8)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餘各項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前者是必須記載的事項,若未記載則影響倉單的其他效力,後者若不記載按有關規定來處理。

倉單的形成,各國立法采取了兩單主義、一單主義和並用主義三種體例。兩單主義是指填發兩張倉單,一張為提轉倉單,用以提取倉儲物並移轉倉儲物所有權;一張為出質倉單,用以擔保。一單主義指保管人僅須填發一種倉單,既可用於轉讓,又可用於出質,若用於出質擔保後,又要將倉單轉讓時,必須將倉單贖回交受讓人。並用主義指兩單與一單並用,由當事人選擇適用。我國學者多主張采取一單主義。倉單具有以下性質:

(1)倉單為要式證券。倉單的書麵形式及倉單記載事項必須按法律規定填發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

(2)倉單為有價證券。倉單是表明一定財產權利的證券,倉單持有人可依據倉單請求交付倉儲物;倉儲物所有權轉移時,必須依據倉單。

(3)倉單為物權證券或處分證券。當轉移倉儲物的所有權時,必須轉移倉單,才發生轉移的效力,即倉單上記載的權利與倉單是不可分的。

(4)倉單為文義證券。倉單上的記載事項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依其記載主張權利義務,即使倉單上記載事項與實際不符。

(5)倉單為不要因證券。隻要倉單上記載的事項,不管是否有相應事實或記載是否真實,持單人均依倉單記載為準主張權利義務,持單人是否為存貨人在所不問。

(6)倉單為自付證券。倉單是由保管人於存貨人交付倉儲物時填發,當持單人持單提貨時仍由保管人給付倉儲物,所以為自付證券。

(7)倉單可經公示催告程序確認權利。當倉單因毀損或被盜、丟失等原因倉單持有人喪失倉單的,可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公示催告程序確認其權利。

倉單的效力如下:第一,倉單其有受領保管物的效力。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依據倉單提取保管物,同時應繳回倉單。

第二,移轉保管物的效力。存貨人為倉儲物的所有人,有權依法對倉儲物處分,如經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字或蓋章,發生保管物所有權轉移的效力。

2.驗收入庫倉儲物的義務

倉庫營業人應按合同約定接受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並按合同約定對貨物進行驗收。驗收的項目包括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及直觀可見的質量狀況。對於包裝內貨物的品種、規格、數量,一般以外包裝及倉儲物標記為準,沒有標記的,以存貨人提供的驗收資料進行驗收。驗收的方法包括全部驗收和抽樣驗收,前者指對入庫倉儲物逐件驗收,無一例外,後者指按合同約定的比例抽取一部分倉儲物為樣品的驗收。驗收的期限指存貨人將倉儲物和有關驗收資料交付給保管人之日至保管人做出驗收報告之日的時間。若合同中驗收期間有約定的,按約定。若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在合理期間內驗收,視合同的有關條款、貨物的種類、數量,以及交易慣例確定合理期間。

倉庫營業人驗收時若發現倉儲物與約定不符時,應及時通知存貨人,存貨人在同一城鎮的,保管人可拒絕接收,存貨人是外埠及本埠的港、站、機場、郵局到貨的,保管人應先接收,妥善暫存,並及時通知存貨人處理,暫存期間所發出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驗收後發現倉儲物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倉儲物已經保管人驗收,倉儲物處於保管人實際控製之下,保管人應依合同約定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若發生倉儲物品種、規格、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原因在於保管人未能很好履行驗收義務(如驗收中的粗心大意未發現倉儲物不符合約定等),因此應由保管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