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委托合同概述(1 / 3)

一、委托合同的含義

《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委托合同的含義。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的名義和費用為他方處理事務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他方處理事務的一方為委托人,又稱委任人,接受該委托的一方為受托人,又稱受任人。

委托合同是一種比較古老的合同類型,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中,曾對委托合同有了專門規定。在早期羅馬法中,法律行為盛行紛紜繁瑣的程式,當事人必須親自為之,加上當時出於不承認子女的法律人格,子女在家庭中處於被動地位,沒有獨立的權利能力,不準簽訂契約和買賣財產,所以委托和代理製度不甚發達。到了帝政時代,古羅馬帝國的商品經濟日漸繁榮發展,因為商品流通與交換的現實需要,出現了船東委托奴隸或自由人為船長,商人委托奴隸或自由人為生意主管的做法,委托及代理製度由此產生。法律遂承認委托合同為合意契約中的一種。但當時對委任合同和代理並未加以明確區分,而是將二者混為一體,認為委任契約必含有代理權的授予。法國民法承襲了羅馬法的這一體例。然而自《德國民法典》以後的各國立法,則都對委托合同與代理加以明確區分。

我國在《民法通則》第四章對代理設專節加以規定,在《合同法》中將委托合同以專章單獨規定,這種將代理與委托合同區分的立法體例無疑更為科學。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委托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

一般來說,當事人一方隻有在必要的情況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權利義務,實施某一法律行為,但又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親自處理時),才通過訂立委托合同的辦法來解決。因為受托人辦理委托事務的結果直接由委托人來承擔,所以委托人在選擇受托人時,總要挑選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業務能力、專門知識和良好信譽的人來擔任。而受托人基於對其名聲及利益上的考慮,在接受委托事務前,也要對委托人作一定的了解調查。從而,委托合同的訂立與履行,不僅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也體現了委托人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良好信譽的估價與信任,並表明了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願意為其辦理一定委托事務的主觀意誌。這種彼此之間的相互信任正是委托合同賴以訂立和存續的基礎。因此,委托合同強調當事人的嚴格的人身屬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須親自處理委托事務,非經委托人事先授權或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損害的需要,受托人不得將委托事務擅自轉委托他人辦理。

如果當事人之間的這種信任關係發生變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單方解除合同(如委托人撤銷委托與受托人辭去委托);如果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法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均會使委托合同因失去信任基礎而終止。

(二)委托合同的目的在於由受托人用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務

委托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提供勞務的合同。委托合同訂立後,受托人在委托的權限內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受委托的事務,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法律關係,其後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受托人在委托權限內所實施的行為,等同於委托人自己的行為;受托人辦理受托事務的費用也由委托人負擔。

有關對於“事務”的解釋,各國法律及理論上不盡相同,大致有兩種方式:

其一,將“事務”分為法律事務與非法律事務。認為委托事務應限於法律事務(如催告、訴訟、登記、通知、申請等)。按照《日本民法》第643條和第656條的規定,委托以“法律行為之處理”為限,隻有法律事務,才可以成為委托合同的標的。就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務所成立的“委托”合同,稱為準委托合同。

其二,將“事務”不作區分,它包括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其中非法律事務又包括有經濟意義的事務(如委托進行買賣、借貸、提供債務擔保等)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委托去醫院探視病人、在生日晚會上代讀生日賀詞、受托抄寫文稿、順路代為捎帶物品等)。例如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和《德國民法典》第662條的規定,委托合同的標的為委托事務,而未分法律事務或非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