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夥合同的含義
合夥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約定為了經營共同的事業,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合同。
合夥製度最早起源於古羅馬。在羅馬法上,“合夥(socie ta)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它,兩人以上相互承擔義務將物品或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人們所組織的合夥,或者包括雙方的全部財產,這種合夥希臘人特稱之為‘共同體’,或者為了經營某種特定業務,例如買賣奴隸、油、酒或小麥。”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將合夥定義為:“合夥為二人或數人同意將若幹財產共集一處,而以分配其經營所得利益為目的的契約。”1900年《德國民法典》對合夥的定義是:“根據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互相負有義務,以由契約規定的方式促進達成共同事業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約定的出資。”可見,關於合夥的性質,傳統民法以合夥為契約,不承認合夥的團體人格。但是,合夥在商品經濟中日益廣泛的運用,形成了合夥人在合夥經營管理中相對獨立的共有財產,而且擁有了區別於每一合夥人的商號,尤其是商事合夥作為一個經營實體,逐漸在法律上具有團體人格。因此,《法國民法典》1978年關於合夥的修正案規定:“除隱名合夥以外的合夥,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美國商法也承認合夥是一個非法人的“法律實體”。它可以以自己的商號起訴和應訴,也可以作為商行宣告破產,甚至可以用商號的名義擁有和轉讓財產。我國《合夥企業法》也承認合夥企業是“營利性組織”。可見,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中對合夥必須從兩個層麵來理解和把握其性質:其一,合夥作為一類企業組織形態,與獨資企業和公司一起構成完整的商事主體;其二,合夥內部各合夥人之間形成以共同事為目的的契約關係。本章的主旨是討論第二層關係。
二、合夥合同的特征
(一)合夥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是兩個以上的合夥人
合夥合同的當事人必須至少有兩個合夥人,而且合夥人之間因訂立合夥合同形成一定的人身依賴關係,並以相互信任作為合夥對外的信用基礎。因此,法律往往對合夥合同的當事人沒有最高人數的限製。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即合夥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人。然而,關於合夥合同當事人的資格,我國相關的其他法律與《合夥企業法》的規定並不一致。《民法通則》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並不禁止法人作為合夥合同的當事人。《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合夥式聯營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是法人。立法上存在的這一矛盾表明合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在理論和立法上並沒有得到最終明確,這是我國合夥法律製度的缺陷。
(二)合夥合同是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的合同
合夥合同訂立的目的是全體合夥人經營共同的事業,每一個合夥人在合同中的目的完全相同,因此,合夥合同是非交易合同。它與交易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目的互相交叉、對立的情形截然不同。合夥合同在本質上屬於生產經營領域的合同。它不僅創設合夥團體人格,而且對其內部的組織管理作權力安排,同時明確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合夥人經營的共同事業在性質上,法律並無限製,既可以是營利性的,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的。隻要是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事業,均可為合夥的共同事業而予以經營。但是合夥人經營的共同事業必須是共同的,即全體合夥人均與之存在共同的利害關係。
(三)合夥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