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我國司法官懲戒製度之完善(1 / 3)

陳洪濤

中國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至今已三十年,其間,每一置身其中的人均能非常直觀地感受到中國社會發生的巨大變化:一方麵,人們的生活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不斷得以提高;另一方麵,經濟領域的變革導致整個社會結構從傳統轉向現代。轉型時期,與以往相比,社會矛盾與衝突明顯增加,糾紛日益增多。在此情況下,法律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恢複社會秩序等方麵所獨有的,為其他社會規範所未有的優勢功能便凸顯出來。中國社會逐漸認識到實現法治重要性與緊迫性,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之被作為治國方略而提出。法治,不僅包括製度內容,而且還包括文化等諸多層麵的內容,是一龐大的係統工程。其中,作為法律適用機關的司法部門——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承擔著解決糾紛的重要職能,因此,受到社會關注實屬自然。與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相比,司法機關本應在社會處於消極地位,然而,正是因為社會希望司法機關在推進法治進程中發揮良好積極的作用,所以對其一舉一動廣泛關注。從一定意義而言,近年的司法改革成為社會熱點,就是上述情況的反映。當代中國,腐敗已成為社會強烈詬病的現象,司法腐敗尤受社會譴責與批評。這是因為,司法是社會救濟的最後屏障,如果司法不能提供公正裁判,一個尋求公正的人則很容易喪失對國家的信任與希望,其結果無疑會對社會穩定產生威脅。因此,僅從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角度而言,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也必須實現公正。

司法官,亦即法官與檢察官,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活動的主要承擔者。司法機關實現司法公正實際上最終還是要靠法官、檢察官的行為貫徹與落實。人類社會迄今為止的曆史表明,個人行為的規範性與穩定性從根本而言,與其說主要靠個人自覺的修養,不如說主要是憑借外部製度環境強行的規定與製約。如果在對司法官的相關製度設計之初便注意對司法公正的追求與司法腐敗的預防,就可以從製度上緩解或減少社會對司法的不滿。進而言之,司法不公固然有諸多原因,但司法官的失職行為往往與此有關。司法官懲戒製度,作為司法官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建立的主要目的就在對司法官失職行為作出規定。而實踐中,司法機關也十分重視製度建設,不斷出台對司法官違法失職行為的相關處理規定。但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懲戒製度的規定還處於“紙麵的法”(law in the paper)的狀態,尚未變成“現實中的法”(law in the action)。本文通過兩起司法官懲戒案例所反映出的問題,分析這一製度不足,提出對我國司法官懲戒製度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一、兩起司法官懲戒案例分析

(一)檢察官懲戒案例分析

某市某區檢察院一位主訴檢察官,碩士畢業於國內一所名校法學院,是該檢察院引進的高學曆人才。此人到檢察院工作後一直是該院的主力公訴人,曾被評為優秀檢察官。然而,該主訴檢察官卻出現工作失職,將一起訴書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名字寫顛倒,給當事人帶來了本可避免的煩擾,受到了市院的通報批評。失職事件發生後,鑒於這位檢察官對因自己的工作失誤,給當事人帶來的影響和給檢察院工作造成的損失並沒有足夠認識,區檢察院黨組對其作出了撤銷主訴檢察官資格、限期調離檢察院的處理決定。

這名檢察官作為名校的研究生,所謂“高級知識分子”,以往被評為優秀檢察官的履曆證明其業務能力非常強,可以確定其文字功底與法律文書寫作絕對過關,也就是說這個人完全具備勝任檢察官本職工作的能力。從情理上判斷,出現上述問題絕非他有意為之,實乃無心之錯。換言之,檢察官並非有意要將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順序顛倒,而是由於不謹慎或粗心大意。如果在辦案過程中,他能夠稍微仔細與認真一些,此類錯誤絕對可避免或糾正。基於上述判斷,可以揣測他本人的心理也許是這樣的:認為自己並非故意,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筆誤與口誤均屬日常生活中人們易犯的不經意的小錯,認識到了,下次注意就行。並且,他還會認為,雖然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名字顛倒,本不應該,但是,因為決定當事人的命運最終還是法院的判決,因此,自己的行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的影響。既然並未產生現實危害,錯誤性質便不嚴重。也許正是基於上述理由,這名檢察官才會認為此行為屬於“輕微”。

但是,這是從檢察官的角度而言,可以成為檢察官的內部視角,但從檢察官外部視角來看,對此行為的評判標準卻並非如此,結論也自然不同。即使檢察官的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這種行為的出現絕對是一非常嚴重的錯誤,檢察院對其作出如此嚴重處罰並非沒有道理。為什麼?因為,此失職行為並非日常生活的錯誤。這便是說,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出現這樣的筆誤,或許影響並不大(實際上也不一定如此)。但是,筆誤一旦發生在檢察起訴階段,其危害就顯而易見了。在此特殊階段出現這樣的錯誤,不僅人為強加給被害人額外的精神壓力與傷害,而且客觀上也損害了檢察機關在社會的威信。試想,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本來就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精神已經受到程度輕重不同的打擊,而在起訴階段又被當做“被告人”,即加害人,額外受到名譽損害。畢竟,被告人一詞具有的含義更多的是負麵的消極的否定含義。而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公訴機關,出現這樣的錯誤無疑會使包括當事人在內的社會對檢察機關產生置疑與不信任,最終損害檢察機關的司法權威。從這一角度看,該名檢察官這一行為的危害就非常現實。此外,這一行為也憑空增加了審判機關不必要的工作,因為糾正錯誤需要花費時間與精力,審判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再從更深層次的角度看,這起案例也說明該司法官對自己的職務並未產生極其珍視的情感,從另一側麵也反映出其對當事人及社會利益相當忽視乃至漠視。對於這樣明顯的失職行為,該檢察官本應當非常清醒地認識到,並作出深刻檢查與反省,但實際上情況卻並非如此。因此,對於不能足夠認識錯誤的這種態度,檢察機關對其進行嚴厲處理十分必要,否則,今後起訴工作還有可能出現類似錯誤。

將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名字寫顛倒,畢竟屬於“筆誤”,是可能避免的,其結果也未給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質影響。所以,這一失職行為的性質“輕微”。但這名檢察官僅僅因為這一“輕微”行為便遭到離職的處罰,說明檢察機關對檢察官的失職行為高度重視,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檢察院的聲譽,不惜采取撤銷檢察官資格、限期調離這一對於檢察官而言不啻最重懲罰的舉措。

(二)法官懲戒案例分析

2001年9月的一天,某省某區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莫某作為獨任法官開庭審理一宗民事欠款糾紛案。原告李某起訴稱,被告張某等四人欠自己1萬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還款。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簽有四名被告姓名的借條。而在庭審中,被告說借條是受暴力威脅才寫的,但不能就此提出證據。法官莫某詢問被告當時是否報警,答複說沒有。兩周後,莫某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稱:原告所訴被告欠其借款1萬元,有被告親筆簽名的借據證實。被告的辯解因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且庭審時未提出證據證實,經查無法認定。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判決四名被告在判決10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1萬元。判決後,兩被告(張某夫婦)因不能接受錯誤的判決在法院附近喝農藥自殺。二人死後,經相關部門調查取證,1萬元的借條確實是在暴力威脅下寫的。為此,市檢察院以“玩忽職守”為由向人民法院對此法官提起公訴,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公訴人認為,莫某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而莫某辯稱這不能算是錯案。此案經過二審,最終法院判決莫某無罪。但此案在一審後,檢察機關提出抗訴,造成莫某長期被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