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3)(1 / 3)

審查的內容。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麵:A。申請處理的醫療事故爭議,是否屬於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範圍。如根據《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受理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是二級以上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受理本行政區域範圍以外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申請。B。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主體方,是否具備法定的行醫資格,對非法行醫活動引起的爭議事件不能按醫療事故爭議立案受理。C。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申請人的認定。第一,對患方申請人的認定。如患者健在的,申請人應當是患者本人;患者無行為能力的,申請人應當是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患者死亡的,申請人應當是其近親屬。不具備申請人資格的人提出的申請不能受理。第二,對醫療機構申請人的認定。如果申請人是醫療機構,應當出具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發的申請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複印件,以證實是否為合法醫療機構。對申請人資格的審查可以避免糾紛,如在實踐中,有的患者願意同醫療機構進行協商解決,而其配偶又可能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同時其父母又可能向法院起訴。為了保證行政處理的效力和效率,避免受理後因患方意見不同而造成久拖不決,應當在受理前對患方申請人進行審查。D。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請處理時限。依《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申請,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身體受到傷害1年內提出。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後提出的處理申請不予受理。E。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有無明確的爭議相對方。沒有明確的爭議相對方,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這是因為,沒有明確的爭議相對方,衛生部門一是無法確定其是否具有行醫資格,二是無法對醫療事故爭議進行審查受理和賠償調解,三是無法進入鑒定程序。F。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是,衛生行政部門不受理處理申請。

(2)對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審查後的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申請進行審查後,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受理申請。經審查認為處理申請符合條例規定,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療事故爭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決定後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並將決定受理該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決定和已經交由醫學會組織鑒定等情況書麵通知申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

不受理申請。對經審查處理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以書麵形式通告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於屬於管轄權原因的,衛生行政部門在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對於申請人資格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當告知其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出申請。當事人對於不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3)對當事人要求再次鑒定的申請的處理。

在行政處理過程中,如果第一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出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都應當在收到再次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資料及申請交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這裏講的再次鑒定申請,隻能是在行政處理程序中,由衛生行政部門交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當事人不服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受理爭議的衛生行政部門才能接受申請並交由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對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委托的醫學會組織的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再次鑒定,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告知其按原途徑申請再次鑒定。

90.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該如何處理?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本條規定了關於行政處理與人民法院訴訟的關係。對醫療事故行政處理和人民法院的訴訟裁決,都是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途徑,是醫療事故受害方獲得救濟的方式。行政處理是行政機關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爭議,使醫療事故受害方獲得相應的救濟;民事訴訟是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審理、裁決解決醫療事故爭議,使醫療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濟和權利保護。這二者之間存在一個相互銜接和如何處理兩者關係的問題。對此,應這樣理解該條規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