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2)(1 / 3)

行政訴訟解決。所謂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一般指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製度。就醫療事故糾紛而言,就是患方或醫方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關於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複函》中指出:“……如果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做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醫療事故糾紛行政訴訟中,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被告衛生行政機關提供證據,包括作出處理決定所根據的事實,如鑒定結論、病曆和有關的其他書證物證等,還包括作出處理決定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如《條例》及各地的實施細則等。另外,在行政訴訟開始後,未經法院同意,衛生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醫患雙方中的任何一方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以衛生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章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一種情況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若醫患雙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不經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衛生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就是說這種情況屬於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疇。

81.醫療事故可不可以“私了”?

醫療事故的“私了”和前述醫療事故解決途徑之一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有相似之處,都是指醫療事故糾紛發生後,患方和醫療單位不要任何組織或個人介入其糾紛,隻通過雙方協商使糾紛得以化解。從理論上來說,醫療糾紛絕大多數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對其權利是可以自由處分的,即所謂“私了”。實踐上看,“私了”也有一定的好處:第一,它可以不拘泥於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於“私了”是當事人處分自己可以處分的權利,若行使權利,隻是義務相對人正常履行其義務,並非額外損失;若放棄權利,則隻會給他人帶來利益(不必履行義務,不必付出等),總之權利的處分不會給他人帶來損失。因此,各國法律都允許民事糾紛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隻要這種處分不違背法律的強製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不損害他人利益即可。我國解決醫療事故糾紛的實踐也可采用這種方式。第二,充分反映雙方意願,有利於根本解決糾紛。“私了”的實質在於“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所謂自由,就是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強製,完全出於自己的真實意願來決定權利的行使或放棄。在這種基礎上達成的協議,較容易得到各方的履行。這樣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糾紛,使糾紛不再反複。

當然,“私了”也要受到一定的限製。首先,“私了”即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如不得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其次,醫療事故發生後,若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醫療事故罪,或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對社會的危害,就不再是個人之間的糾紛,這種行為在任何一個現代國家都是不允許“私了”的。

82.當事人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所作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應如何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所作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醫療事故的當事人有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對於章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屬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對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衛生行政部門無權使用國家強製力,但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以此來確保法律的順利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

83.衛生行政部門不按《條例》的規定處理,當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條例》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主要法律依據,如果衛生行政部門不按《條例》的規定受理或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條例》第四章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就是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當事人可以依此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於1995年6月14日作出的《關於對“當事人以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答複》中規定:“……當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