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 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2)(1 / 3)

《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曆資料。”《條例》第五十九具體規定了搶奪病曆資料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即:“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曆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於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51.什麼是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是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增設的一個新罪名。在此之前,對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的責任人員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如何追究,是醫學界、法學界長期爭論的問題。絕大多數人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持章 過失殺人罪等;有基本符合規範的罪名,如嚴重責任事故罪、嚴重醫療責任事故罪等。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新刑法,徹底結束了懲處醫療事故犯罪無刑法典可依的狀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對醫療事故犯罪的罪名、罪狀、量刑等作了明確的規定,成為目前此種犯罪最權威的法律依據。

152.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條件的總和。任何犯罪都包括四個共同要件: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麵,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麵。這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犯罪;缺少其中之一,便不構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每一種具體犯罪的構成條件又是不同的,醫療事故罪的構成有其獨自的特點:

(1)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醫療事故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一節中,就是說,從總體上講,它所侵犯的社會關係是社會管理關係中的公共衛生關係。具體來說,它所侵犯的客體包括兩個方麵,即它侵犯了兩種社會關係,也就是刑法理論中的所謂複雜客體。其一,侵犯了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其二,侵犯了國家對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觀方麵。犯罪的客觀方麵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等四個方麵。

危害行為是構成一切犯罪的必要條件。就醫療事故罪而言,危害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製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危害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表現形式。作為,是以積極的行為去實施法律或規章製度所禁止的行為。如某護士在執行醫囑時,違反查對製度的要求,誤將該給甲病人注射用的青黴素注射給了乙病人,造成乙病人因過敏性休克而死亡。不作為,是法律規定應該履行的某種義務消極地不去履行的行為。如某二線值班醫生,接到危重病人急需搶救的呼喚電話三次,曆時兩小時未到崗,造成病員死亡。

危害結果即危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危害結果並不是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對於醫療事故罪來說,危害結果卻是構成此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條件。即必須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才構成此罪。

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相關性。判斷因果關係時,要結合危害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條件等情況進行分析。刑法理論通常將因果關係分為必然的和偶然的兩種。一般隻有必然因果關係才能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但是,偶然的因果關係對定罪量刑也有一定影響。例如,某醫生在接診女病員時,沒有按規定詢問月經史和生育史,將妊娠3個月的病員誤診為子宮肌瘤,在進行切除手術時,病人因麻醉意外而死亡。此種情況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偶然的因果關係,但因後果嚴重造成就診人死亡,具備了以醫療事故罪論處的條件。

Tip:阅读页快捷键:上一章(←)、下一章(→)、回目录(回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