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白蓉蓉訴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白蓉蓉因患心肌炎前往被告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部就診。接診大夫聽診後,告知白的母親患者病情已好轉,並約定8天後來醫院複查。8天後,白在其母陪護下按約來到附屬醫院複查病情。接診大夫聽診後,確定白的病情已基本痊愈,章 西安等地治療,均無任何效果。後經青海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患者白蓉蓉在輸液過程中,發生寒戰、抽風、高燒,究其原因,與輸液反應有關。在診療過程中,診斷不明,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缺氧性腦病,導致癡呆,完全喪失生活能力。屬二級甲等醫療技術事故。”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在醫治原告過程中,由於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醫療技術事故,被告對此應負全部責任。對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對其過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經醫務部門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療的費用,不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30.55元,護理誤工工資10566元,生活補助費36000元,今後醫療費3萬元,合計78696.55元(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給付)。
宣判後,白蓉蓉、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白蓉蓉的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的生活費及今後醫療費數額偏低。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適用法律有誤,應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本案,故應該是補償,而不是賠償。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在診療白蓉蓉的過程中,診斷不明,治療搶救措施不當,發生醫療技術事故,造成白蓉蓉缺氧性腦病,導致癡呆,完全喪失生活能力,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對此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於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所持隻予補償一節,因補償隻具有一種撫慰性質,而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監護人由此所造成的誤工損失等費用,應屬賠償範圍,原審依此作出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上訴無理,應予駁回。關於今後醫療費和生活補助費,原審判決數額並無不當,亦應維持。雙方上訴均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作出終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案情清楚,對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爭議,兩級法院判決也一致。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處理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什麼法律規範。即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問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還是適用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青海省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來定性和處理。這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問題。
本案被告即負有醫療事故責任的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在一、二審中均堅持對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而應適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本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因而,本案隻發生補償,而不發生賠償問題。一、二審兩級法院的判決,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張,認定本案醫療事故損害屬民事賠償責任範圍,而不屬行政補償責任範圍,因而本案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處理。一、二審兩級法院的此種判決定論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首先,患者到醫院就醫所產生的是一種醫療服務民事法律關係,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地得到醫治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醫療方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用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範地為患者進行醫治服務的義務。醫院方出現醫療事故,顯然屬違背其義務的行為,並是有過失的行為。其次,醫療事故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調整的範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各省的《實施細則》,不屬於民事實體法規範,而屬於衛生行政部門如何確認醫療事故及其分類、等級的行政程序法規範。該規範中雖然也規定造成醫療事故的應由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但這種規定並不屬民事實體法規範,而隻是在作行政處理中所涉及到的一個有關問題,即隻具有一種撫慰性質,是對受害方象征性的給付,仍屬行政性責任規範。因此,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及其範圍,隻能適用民事實體法規範,而不應適用行政性的責任規範。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的原則,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原則的。但“限額賠償”仍屬民事賠償性質,屬民法規範所規定。而醫療事故上的“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不屬民法上的“限額賠償”,它不能和“限額賠償”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