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典型案例分析(1)(2 / 2)

(3)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並不排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的《實施細則》的適用。但它們的適用,是用來認定被確認為醫療事故的處理是否符合該程序規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來確認醫療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的。

(4)即使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是屬民事實體法規範,那麼,這種規定也不能和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除非是同為全國人大所製定並頒布的法律中有特別規定的。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這種法律,僅是國務院製定頒布的行政法規,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規定相抵觸了。

綜上所述,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對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這應為定論。

2.郭雲娜非法行醫附帶民事賠償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郭雲娜在沒有取得本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核發的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其借住的某市廣中西路老徐宅47號非法行醫。某日,侯素梅在其小姑王鳳勤的陪同下,至老徐宅47號要求被告人為之接生。被告人做了檢查,確認侯素梅超過預產期24日,產婦正常。當日下午6時20分前後,被告人對侯素梅做了45°會陰側剪後,侯娩出一男嬰,嬰兒無呼吸、心跳,被告人即為嬰兒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並給嬰兒注射呼吸興奮劑和強心劑,但嬰兒沒有複活。由於胎盤未娩出,被告人於下午6時40分給侯素梅行人工剝離胎盤術,取出胎盤時,同時取出一隻節育環。為防止胎盤殘留於宮內,被告人給侯素梅注射了催產素。隨即,侯大出血並伴有嘔吐。當晚7時20分侯素梅被送往上海鐵道大學醫學院附屬甘泉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急診,於次日淩晨2時05分死亡。同月11日,被告人郭雲娜投案自首。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雲娜在未取得醫生資格和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應予據實判決賠償。據此以非法行醫罪判處被告人郭雲娜有期徒刑10年,罰金1萬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的丈夫)王明國經濟損失11.64萬元。

被告人郭雲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郭上訴提出,一審刑事判決對引起後果的原因和責任不加分析,將所有責任歸結於被告人,導致量刑偏重;一審附帶民事判決亦未分清責任,將所有賠償責任都強加於被告人。

一審法院經重審認為,被告人郭雲娜在未取得醫生資格和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關於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對賠償責任和數額方麵未達成一致意見,依法另行判決。據此,以非法行醫罪判處被告人郭雲娜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郭雲娜不服重審判決,再次提出上訴。郭上訴提出,她並未使用錯誤的助產方法;在接生過程中,侯素梅的小姑曾用膝蓋擠壓侯的腹部,侯的婆婆用毛巾捂住侯的嘴,在宮頸口沒有全開的時候增加壓力,引起侯素梅宮頸裂傷、產後出血不止,最後導致DIC,導致新生兒死亡,證人王明國的陳述有誤。侯素梅是在醫院死亡,並非在其診所死亡。郭雲娜還提出,其對侯素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也很同情她,願意承擔一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希望能減輕處罰。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雲娜非法行醫,在缺乏完備的醫療設備的情況下為產婦接生,發生嬰兒在娩出過程中顱腦損傷並死亡、被害人侯素梅產後出血的後果,其行為與嬰兒顱腦損傷有一定的關係,與產婦因宮頸裂傷致產後出血有直接的關係,依法應承擔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非法行醫,在為產婦接生時發生產婦母子身體受損害的結果,既有被告人非法行醫的原因,也有其複雜的客觀因素。因此,對於被告人的量刑,不僅要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根據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實際危害後果及其主觀罪過的大小,結合被告人自首的罪後表現,確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同時,還應從刑法的價值上充分考慮對被告人刑罰處罰的社會效果,從而依法予以相應的處罰。原審法院重審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特殊性,對被告人郭雲娜的量刑過重,依法應予改判。被告人郭雲娜上訴要求減輕處罰的請求本院應予準許。據此,撤銷原審判決;以非法行醫罪判處被告人郭雲娜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並處罰金2500元。

律師評析

本案被告人郭雲娜無醫生執業資格,在缺乏完備的醫療設施的情況下為產婦接生,並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事實確鑿無疑,殊無爭議,但在郭雲娜行為屬性、量刑等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

(1)本案被告人郭雲娜不應對母、嬰死亡承擔直接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