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典型案例分析(2)(1 / 3)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非法行醫與母、嬰死亡之間有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就要求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具體行為與結果之間缺乏因果關係,行為人就不負罪責。因此,要正確認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必須以查明嬰兒死亡原因及侯素梅被送往醫院後的章 正確的搶救措施為前提條件。本案嬰兒娩出後沒有呼吸、心跳,可能係分娩過程中窒息死亡,也可能在分娩前因缺氧死亡。由於嬰兒娩出後沒有呼吸,被告人即對嬰兒做人工呼吸,嬰兒肺內必然有空氣進入,司法鑒定以“嬰兒肺浮陽性試驗呈陽性”認定嬰兒為活產兒,依據不足。鑒定對嬰兒死亡原因的“補充說明”認為,嬰兒死亡與顱腦損傷有關。但是,嬰兒究竟死於何因,鑒定無明確結論,也無證據認定係被告人操作不當所致。因此,在對嬰兒死於何時、何因,司法鑒定沒有作出明確結論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非法行醫致嬰兒死亡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侯素梅係產後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侯在被告人診所僅是產後出血,在被送入醫院近7小時後才死亡。而醫院對於侯的出血原因始終沒有明確,且其診斷與司法鑒定不符。雖然本案被害人侯素梅入院時已經病危,即使正確、積極地搶救可能也難以得到挽救,但是在病人的危急時刻,診斷失誤極有可能貽誤搶救的最佳時機。因此,侯的死亡不能排除醫院搶救不力的可能。原審法院在未取得完整病史資料、未注意部分病史資料有修改痕跡、未分析比較司法鑒定書與醫院病史存在的明顯差異、未查明醫院搶救病人全過程的情況下,簡單地確認被告人對侯素梅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屬事實不清。本案母、嬰死亡均可能係多因一果,原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歸於被告人顯然不當。本案發回重審後,原審法院沒有認定被告人郭雲娜應當對母、嬰死亡承擔責任,認為郭雲娜依法應承擔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刑事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和審判邏輯。

(2)法院量刑應充分衡量本案的客觀實際。

原審法院重審對被告人處以5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5000元的判決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特殊性,沒有很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其一,被告人開設私人診所,為產婦接生,因設備簡陋而損害產婦母子健康,從法治的要求看,其非法行醫具有社會危害性,依法應受刑罰處罰。但是,從曆史和社會學的角度看,在外來人員聚居地,像被告人那樣具有一定的醫學知識和醫務經曆又無證行醫的,既有違法的性質,又有其不可否認的存在的曆史原因。外來人員的經濟收入,大多處於較低水平,難以享受本市居民享有的社會保障,章 又適合於他們經濟地位的各種服務設施。被告人郭雲娜開設的私人診所,正是適應了外來人員就診的需要。對此,法院應當從考慮社會效果出發全麵評價被告人非法行醫的行為,認識其社會危害性的有限範圍和有限程度,並作為減輕對被告人處罰的量刑情節。其二,從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方麵看,非法行醫的動機是為了貼補家庭生活,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長”掙些錢,對非法行醫的性質及危害後果認識上比較模糊。從客觀方麵看,被告人曾經是醫生,其行為的危害性與不懂醫術而非法行醫有重大差別。其三,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使用催產素致嬰兒顱腦損傷的程度,也無法認定被告人對產婦健康造成的損害已經不可逆轉。從因果關係分析,本案發生的產婦母子身體受損害的結果,被告人非法行醫並非其惟一的原因,也不是被告人非法行醫單方麵所必然導致的後果。且在為產婦接生的過程中,被告人確也盡了其所能盡的努力。以上對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及其危害程度的分析表明,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結合其自首表現,二審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減輕處罰,是正確的。

Tip:书名会因各种原因进行更名,使用“作者名”搜索更容易找到想看的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