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典型案例分析(3)(2 / 3)

律師評析

第一,從這起糾紛的過程看,醫務人員存在過失,但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護士實施為患者打針章 對姓名、對藥名、對劑量、對濃度、對時間、對用法。將本應給32床注射的安定藥錯誤地注射到31床患者體內,是護士違反“三查七對”的規定所造成的,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醫務人員存在過失,醫療機構並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但要看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過失,還需看過失是否造成明顯的損害後果。如果違反“三查七對”的規定且存在過失,並且發生明顯的損害後果,醫療機構應該承擔責任。

醫療事故所稱的損害後果,需達到明顯的程度,包括死亡、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和其他後果。其他後果一般是指容貌受損、肉體或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否構成其他後果,通常以一個正常人能否接受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的老人遭受的損害後果是“注射了一支無需注射的安定”,並沒有達到明顯的損害程度。老人出現的偏癱後果,則是由腦血栓直接導致的,與注射安定沒有直接的聯係。因此本案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通過警署將患者強行抬出醫院沒有法律依據。

患者辦理住院手續後住進醫院,與醫院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患者有獲得治療的權利,醫務人員有盡力醫治的義務。患者與醫院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發生爭議之後,如不能通過協商解決,雙方可以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訴訟。醫院並沒有強製執行的權利,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賦予醫院可以將患者強行抬出醫院的權利。本案中,如果警察在將老人抬出醫院的過程中發生某種意外,醫院需要承擔責任。醫院應當通過訴訟途徑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長期以來,醫院不願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因為考慮更多的是醫院的名聲、信譽問題。醫院涉訴一般都是作為被告,不得不出庭應訴。隨著《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和醫療侵權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倒置措施的出台,醫院會涉及大量的訴訟,有的醫學專家稱:目前,即使華佗在世也不能避免醫療糾紛。因此,醫院和醫務人員涉訴已不再是丟名聲的事了。本案中,如果患者的病情已經達到出院的標準,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患者離開醫院,完全可以獲得法律支持。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如果患者仍拒絕離開醫院,可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即由人民法院出麵責令患者離開醫院。如果患方給醫院造成額外的經濟負擔,醫院還可要求患方賠償損失。

7.醫生聽信病員謊訴,不能免除醫生的責任

案情簡介

病員某男,26歲,農民。因手部外傷後感染,自帶青黴素到醫療站,要求鄉村醫生給予注射,醫生叫其做青黴素皮試,病員說:“我剛才用過青黴素,不必做皮試,出了問題我承擔。”醫生未做皮試便肌肉注射青黴素80萬單位。5分鍾後,病員大汗淋漓、顏麵蒼白、四肢抽搐、牙關緊閉,繼之意識喪失。醫院當即采取針刺人中、湧泉穴措施無效,患者在被送往上級醫院途中死亡。患者家屬要求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