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責任:無證行醫致人傷亡的,除承擔行政責任外,還須根據其侵權後果、情節不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關於無證非法行醫的刑事責任,許多國家都有明文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專門規定非法行醫刑事責任,但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故意殺人罪、過失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重傷罪來定罪量刑。
(3)民事責任:讓無證行醫者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主要是製裁其違法行為,但僅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還不夠,因為這兩種法律責任都不能起補償受害人的作用。因此,當無證行醫致人傷亡時,無論行為人是否已承擔了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都應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是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不能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而應按一般侵權行為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賠償,具體賠償範圍應包括第四章中所述的九種費用。
5.手術器械遺留患者腹中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案情簡介
某研究所退休工人付某因患乙狀結腸癌,於某年4月和10月,先後兩次分別在某醫院和某省腫瘤防治研究所施行了乙狀結腸癌根治手術和腹部開放手術及人工肛門手術。術後患者出現腹痛,以為是癌症所致,遂做化療。但化療後腹痛不但沒有減輕,反而越來越重。次年1月28日,付某來到某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做膀胱鏡檢查,X線拍片發現腹中有金屬異物,係止血鉗。
次年5月3日,某醫科大學再次為付某做手術,發現止血鉗一支把手穿透整個小腸腔,另一支把手進入膀胱內,止血鉗14厘米,已斷裂。為此,付某狀告某年為其做手術的兩家醫院,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某區人民法院通過一年的查證審理,作出判決:被告某省腫瘤防治研究所在為原告施行手術過程中,違反手術器械整理的有關規章 繼續治療費等共計185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律師評析
手術是一項需要主刀醫生、助手、麻醉師以及手術室護士之間密切配合才能順利完成的複雜工作,不論哪一個人出現了失誤,都可能影響到手術的成功,以至給病人帶來巨大的痛苦,甚至是死亡。器械護士也不例外。可遺憾的是某些器械護士意識不到章 紗布、護腸巾等手術用品遺留病人體內的事故,給病人身體帶來了不同程度的傷害。
本案例的賠償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的,較好地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但美中不足之處是本案例忽略了精神損害賠償。14厘米長的金屬製品在病人腹內遺留了6年,且“穿透整個小腸腔”、“進入膀胱內”,其間給病人帶來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病人由於患有癌症,不能不把術後的腹痛認為是“癌症”所致,因而不得不接受痛苦的化療。更讓患者精神上痛苦的是,該腹痛化療之後並不好轉,所以導致患者誤認為自己的癌症已不可救藥,心裏罩上了一層厚厚的陰影。這樣劇烈的軀體疼痛,對一個身患癌症的老人是難以承受的。付某6年來所遭受的痛苦是常人所無法想象的。所以,本案被告除進行上述經濟損失賠償外,還應對付某進行相當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
6.醫療過失不必然構成醫療事故
案情簡介
一位70多歲的老人在某醫院神經內科住院,診斷為腦血栓。患者住在31床。夜間護士為鄰床32床的患者注射安定藥時,由於未認真核對,錯誤地注射給31床老人。注射後沒有產生不良後果。護士本人及醫院領導主動向老人賠禮道歉,希望能夠得到患者及其家屬的諒解。但是老人的子女不依不饒,認為注射安定藥與患者的偏癱有因果關係,讓老太太長期滯留在醫院,並要求醫院賠償損失。而且,老太太的子女在病房中散布各種謠言,嚴重幹擾了神經內科的正常醫療活動。在醫院無法讓其出院的情況下,經與警署聯係,趁老人子女不備,由警察強行將老人抬出醫院,並送至家中。但是到家後老人子女糾集村民圍攻警察,警察隻好又將老人送回醫院。像這種情況,作為醫院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遇到這種情況應該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