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章 相關法律法規選編(4)(2 / 3)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格式由中華醫學會統一製定。

第三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第三十七條醫學會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會的工作人員,應如實記錄鑒定會過程和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因當事人拒絕配合,無法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終止本次鑒定,由醫學會告知移交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共同委托鑒定的雙方當事人,說明不能鑒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條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為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鑒定。重新鑒定時不得收取鑒定費。

如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成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如鑒定的程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第四十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後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無異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鑒定材料中的病曆資料原件等退還當事人,並保留有關複印件。

當事人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的,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及時將收到的鑒定材料移送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

第四十三條醫學會應當將專家鑒定組成員簽名的鑒定結論、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文稿和複印或者複製的有關病曆資料等存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四十四條在受理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後至專家鑒定組作出鑒定結論前,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停止鑒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終止。

第四十五條醫學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情況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必要時,對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報告製度的規定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一條為防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的發生,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不斷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事故報告製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報告製度。

第三條醫療機構發生或發現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後,應於1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當事醫務人員的姓名、性別、科室、專業、職務和/或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目前狀況;

(四)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經過;

(五)采取的醫療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