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一定要特別注意對原始書證和物證的收集工作,因為書證和物證往往是發生爭議時法律關係的記錄和證明,收集到這些證明力較強的證據,對於認定爭議的事實和最終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另外,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還要注意采用證據保全措施。特別是在一些糾紛中,有些證據往往有消失和被毀損的可能,為了保證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調解人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申請,積極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3.對當事人的說服、勸導。調解即對當事人曉之以理,導之以法,使其認識到自己應當維護的合法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注意對當事人的說服勸導工作貫穿於整個調解工作始終,也是調解能否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說,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是整個調解工作的中心環節。
從實際經驗和情況來看,對當事雙方進行說服勸導工作,最好是單獨進行。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之間都存在著對立情緒。如果當時急於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反而不利於工作的有效進行。因為當對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其中任何一方都不願意表示自己的讓步,不願意丟掉麵子;而單獨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工作時,就不存在失麵子的問題。同時,單獨進行勸導,容易縮短當事人與調解人員之間的心理距離,也會讓當事人感覺到調解人員確實是在為自己解決糾紛,這樣更便於調解人員開展工作,消除當事人的對抗心理。
對當事人的說服勸導是一項細致的思想工作,因此,調解人員要有足夠的耐心。有些糾紛的當事人,通過一次勸導工作之後,可能立刻表示願意與另一方當事人和好;但事後一想到對方的問題,想到自己在和解中可能要吃虧,又會反悔。出現這種情況調解人員要盡量理解當事人,站在當事人的角度換位思考。因為當事人雙方的對立、矛盾往往不是一兩天形成的,可能經過了一個長期的發展過程,積怨較深。對於這種情況,要求當事人立即轉變態度,也確實存在困難。特別是一方當事人願意和好之後,而對方當事人不友好時,就更容易出現反複。遇到這種情況,調解人員必須耐心地做工作,不要怕麻煩。事實證明,隻要調解人員真誠地、耐心地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耐心勸導,最終還是可以取得良好的解決效果。特別是對於某些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人員不應放棄再一次的說服勸導工作,這一方麵有利於鞏固調解成果,另一方麵也可避免當事人的思想反複。
人民調解工作的又一成功經驗就是,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周圍鄰居和其他公正人士共同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工作。這是因為當事人的親友、鄰居和其他公正人士或者與當事人關係較好、感情較深,或在當事人心目中有一定的地位和威望,他們的意見更容易被當事人接受,他們的說服和勸導較易感化當事人,使當事人轉變思想和態度,接受與對方和解的意見。調解人員在對當事人的說服勸導過程中,應善於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點,及時邀請適當有效的人士參加調解,盡快轉變當事人的思想,並積極地采取措施,穩定當事人的思想和情緒。
4.促成當事人和解並達成調解協議。要想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前麵幾項工作必不可少。調查取證、說服勸導工作如果做得好,達成調解協議就會水到渠成,進而達到調解工作的目的。否則,就會在達成協議時出現僵局,當事人甚至會根本拒絕和解。最初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後,當事人的思想已經有了轉變,在原則問題上已經統一了認識且具備了達成調解協議的思想基礎,這個時候調解人員應抓住好時機,趁熱打鐵,及時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調解並極力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的方式有:當事人自我檢討、賠禮道歉、保證改過、賠償損失等。
在實際情況中,有些當事人在調解人員的說服勸導下雖然認識了自己的錯誤,也認識到了鬧糾紛的危害,但一旦雙方當事人涉及實體的利益和權利義務時,就又有可能產生不同的意見和要求。此時,調解人員應進一步勸導雙方當事人求同存異,就糾紛的解決提出合理化建議,供雙方當事人參考。所以說,當事人的思想轉變與達成協議是兩回事,不能認為隻要當事人的思想轉變就可以達成調解協議。
如果當事人在解決糾紛問題上長時間達不成一致意見,調解人員可以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征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意見;勸導他們求同存異,促使他們充分協商,接受正確的解決方案,最後達成協議。
調解人員在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還必須強調尊重當事人自願原則,就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所提出的方案供當事人參考,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隻有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人員所提出的方案的基礎上達成互諒互讓,同意調解協議之後,才意味著此次調解宣告成功。
一旦調解協議達成,調解人員就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製定出調解協議書。但是在實際情況中,如鄰裏口角、婆媳爭吵等,可以不製作調解協議書,但調解人員必須進行仔細登記糾紛的詳細內容和經過,記明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等,以及主要爭執事項,調解人員姓名,其他參加調解人的姓名、單位、職業及與當事人的關係,調解經過,調解結果以及履行情況等。對於較複雜的糾紛,特別是有關金錢、財物給付,而且數額較大,不能及時結清的糾紛,調解人員就必須製作調解協議書,寫明各項事宜,一式三份,除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外,調解委員會也應留存一份,以便今後督促當事人履行和備查。
最後,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5.調解協議的履行。根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相關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關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因此,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委員會還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調查,並就履行情況做出相關記錄。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督促其按照協議履行;
(2)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恰當不公平的,或者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恰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3)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當事人,調解人員應當告知其中當事人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內容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應當積極配合相關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