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邊區二屆參議會通過
三十一年二月邊區政府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以保障邊區人民之人權財權,不受非法之侵害為目的。
第二條 邊區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階級、黨派、性別、職業與宗教,都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居住、遷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並享有平等之民主權利。
第三條 保障邊區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財產權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權(包括土地房屋債權及一切資財)。
第四條 在土地已經分配區域,保證一切取得土地的農民之私有土地權。在土地未經分配區域,保證地主的土地所有權及債主的債權。
第五條 租佃及債權債務雙方,須遵照政府法令實行減租減息交租交息,一切租佃債約的締結,須依雙方自願。
第六條 邊區人民之財產、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別法令規定外,任何機關部隊團體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
第七條 除司法機關及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其職務外,任何機關部隊團體不得對任何人加以逮捕審問處罰,但現行犯不在此例。人民利益如受損害時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務人員非法行為之權。
第八條 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逮捕人犯,應有充分證據,依法定手續執行。
第九條 非司法或公安職權之機關、軍隊、團體或個人,拘獲現行犯時,須在二十四小時內連同證據送交有檢察職權或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接收犯人之檢察或公安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偵訊。
第十條 逮捕人犯,不準施以侮辱、毆打及刑訊逼供、強迫自首,審判采取重證據,不重口供。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審理民刑案件從傳到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必為判決之宣告,傳當事人不得積延訟累。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時審判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受理民事案件非抗傳或不執行判決及有特殊情形時,不得扣押。
第十三條 除戒嚴時期外,非現役軍人犯罪,不受軍法審判。如軍人與人民發生爭訟時,刑事案件在偵審完結後,軍人交軍法處,非軍人送司法機關依法裁判,民事訴訟則由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訴訟,司法機關不得收受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被捕人犯之財物,非經判決不得沒收,並不得調換或任意損壞。
第十六條 區鄉政府對該管區居民爭訟事件,得由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為之調解,如不服調解時,當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機關控訴,不得攔阻或越權加以任何之處分。
第十七條 區級以下政府對違警以外任何案件,僅可進行偵察及調解,絕無審問拘留與處決權。
第十八條 邊區人民不服審判機關判決之案件,得依法按級上訴。
第十九條 各級審判機關判決死刑案件,已逾上訴期限,而不上訴者,須呈報邊區政府審核批準,方得執行,但有戰爭緊急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邊區人民曾因反對邊區逃亡在外者,自願遵守邊區法令返回邊區,一律不咎既往,並受法律之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經陝甘寧邊區參議會通過,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